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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冀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郭秀玲、张占宇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秀玲,张占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冀刑二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秀玲,北京市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北京市宣武区,住北京市丰台区。2013年6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分局临时羁押。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保东,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占宇。(曾用名张进连),北京市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唐山市遵化市,住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玉辉,河北和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占宇、郭秀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秀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邱鑫、闫爱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秀玲及其辩护人梁保东、原审被告人张占宇及其辩护人刘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07年6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张占宇隐瞒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唐山市路南区新华楼项目的立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的事实,以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周某丙、李某乙等90余名被害人签订新华楼团购房屋协议书,骗取被害人购房定金2443.7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郭秀玲明知张占宇的诈骗行为,仍伙同张占宇将上述款项用于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奥马商贸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经营支出、个人消费、偿还高利贷等。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卢某、郑某、孙某甲、张某丁、张某戊、王某乙、高某甲、杨某甲、袁某、刘某丁、钱某甲、张某己、陈某甲、高某乙、钱某乙、刘某戊、杜某、周某甲、孟某、王某丙、牟某乙、张某庚、王某丁、佟秀娟、刘某己、甘某、陈某乙、贾某、赵某、王某戊、董某乙、姚某、范某、陆某乙、徐某甲、张某辛、崔某、马某甲、孙某乙、傅某、王某己、梁某乙、裴某、秦某、徐某乙、康某、高某丙、纪某、田某、董某丙、张某壬、刘某庚、张某癸、戚某、葛某、梁某丙、霍某、马某乙、高某丁、宋某、李某甲、常某、王某庚、张某子、周某甲、檀春荣、周某乙、刘某辛、张某甲陈述:2007年6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张占宇以团购的名义,与上述被害人分别签订了购买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新华楼”项目房产协议,共缴纳定金1819.7万元。后发现该项目并非该公司开发,上述被害人向张占宇多次催要购房定金未果。另高某乙证实2008年11月份,其在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成本会计。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有限公司、唐山奥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万墅千叶装饰公司没有经营收入。2008年11月到2012年5月三家公司花费600余万元。2.被害人杨某乙、杜某、李某乙、周某丙、侯某、程某、檀春荣、柳某、刘某壬陈述: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24日,上述被害人以亲友的名义分别签订了购买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新华楼”项目房产协议,共缴纳定金330万元。3.李佐义证实:2011年1月24日,其朋友付少花在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套新华楼房子,预交房款34万元。同年6月14日,其以34万元从付少花处购买了该房子。4.证人方某证言及刘某甲等13人出具的委托书证实:2010年11月到12月间,刘某甲、王素女、裴丽娟、邱惠、常晓英、郭玉社、裴德华、才延林、裴丽凤、才晓林、才洪林、高涛、陈铭周由韩某介绍在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办事处(学院路办事处)分别购房,每人缴纳定金20万元,共计260万元。5.证人张某甲证言:2008年1月6日,经芦贺友介绍其在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责任公司购买了两套新华楼住宅楼,交纳35万元购房款。另证实韩某和王某甲介绍他人买房子。6.证人韩某证言:2007年或2008年,其通过牟某甲认识张占宇,得知张占宇欲开发唐山市世博大厦后面,建两栋高层。后其告诉了同事和朋友,十几户交了款。后期大部分退了款。7.证人王某甲证言:其介绍程某在北京金万墅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买新华楼住房,程缴纳定金15万元。8.张某甲为陈某甲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甲于2010年四五月间,在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公司预付购房款10万元,并签有购房协议,但房屋一直未动工,2012年三四月间要求退还购房款,并于2012年三四月退还一张农业银行支票,连本带息金额126000元,张小军将购房协议退还张占宇,张占宇告知第二周周二去银行提款。但去农业银行后被告知支票为空白支票,公司账面没钱。张占宇称支票超期,张占宇要回支票,说账面到款后再开一张,该协议未退还。此后张占宇一直未还款。陈某甲及张小军多次索要购房协议,张占宇未还。9.新华楼团购房屋协议书及收据载明: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山项目部)开发位于唐山市路南区新华道与建设路交叉口南侧,即世博大厦后身南边建设路西侧的“新华楼”项目,上述被害人于2007年6月至2012年3月间,与张占宇签订了购房协议,并缴纳团购定金2443.7万元。10.被告人张占宇供述:2006年其听说唐山市路南区新华楼要进行拆迁改造,打算开发新华楼项目,让妻子郭秀玲在北京找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后郭秀玲由杨九安处过户了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公司。2007年其在金槟酒店成立了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公司唐山办事处,其先收了一些朋友的购房款约200万元,后这些朋友又介绍其他人买房。2008年底,其认识了韩某、王某甲夫妻后,该二人介绍陡河电厂、开滦矿务局职工买房,其收取1000余万元房款。(二)2009年8月,被告人张占宇隐瞒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唐山市路南区复兴楼区域住宅楼土地使用权以及未经过其他相应部门审批的事实,以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丑签订复兴楼内部购房协议,骗取被害人张某丑购房款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郭秀玲明知张占宇的诈骗行为,仍伙同张占宇将该款项用于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奥马商贸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经营支出及个人消费、偿还高利贷等。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张某乙陈述:2009年8月10日,其到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槟酒店办公地点购房。公司经理张占宇介绍他要开发路南复兴路区域。其以丈夫张某丑名义购买了两套,每套缴纳定金10万元,并签订了协议,协议上写的是复兴路区域,后张占宇口头改到“新华楼”住宅商品房。后来其得知“新华楼”项目与北京金万墅无关。2.复兴区域内部购房协议及收据证实:2009年8月10日,张某丑购买北京金万墅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唐山项目部复兴区域住宅楼98.56平米商品房两套,同日缴纳购房定金共计20万元。3.被告人张占宇当庭供述:其收取了张某丑的房款。(三)2009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占宇隐瞒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唐山市路南区复兴楼区域住宅土地使用权以及未经过其他相应部门审批的事实,以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宿迁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作意向书》,骗取尹某工程保证金共36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郭秀玲明知张占宇的诈骗行为,仍伙同张占宇将该款用于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奥马商贸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经营支出、个人消费、偿还高利贷等。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尹某报案及陈述:2009年2月其通过朋友联系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副总经理张占宇介绍说金万墅公司在北京有多处开发,并出示了营业执照。后又介绍复兴路工程,其同意接收复兴路拆迁工程,张占宇写了拆迁工程承诺书,给其10万平米拆迁工程,3月或4月初动工,但张占宇要求缴纳100万元保证金。2月16日下午,其给张转款100万元。4月中旬让再交200万元保证金,张占宇再给其10万平米建筑工程,其又转款200万元。后其聘请宿迁市建设集团公司与金万墅公司签定10万平米建筑合同。6月其分两次给张占宇200万元,他答应给其新华楼10万平米的建筑工程。到2010年这些工程没有动工,其找张占宇索要500万元保证金。后360万元没有退回。2.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收据证实:唐山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5月9日、5月25日、6月8日分别收取尹某保证金100万元、200万元、120万元、80万元;共计500万元。3.唐山复兴区域建筑施工工程合作协议证实:尹某与宿迁建设工程公司共同建造复兴区域十万平米建筑工程,由尹某洽谈工程,向金万墅缴纳工程保证金;宿迁建设集团公司为施工方,与金万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4.唐山新华楼建筑施工工程合作协议证实:尹某与宿迁建设工程公司共同建造新华楼十万平米建筑工程,由尹某洽谈工程,向金万墅缴纳工程保证金;宿迁建设集团公司为施工方,与金万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5.工程建设合作意向书证实:张占宇代表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签署协议,由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包复兴路住宅工商企业改造工程。2009年9月进场施工。承包方需缴纳工程总价款的3%为工程项目保证金。6.被告人张占宇供述:其和煤医的女药剂师张老师合作过项目。大概2008年或2009年春天,其和张老师说开发复兴路区域改造项目,其承诺项目跑下来由她干一些工程。后她分三四次给其银行卡打四百余万元,收据的名字是尹某,张老师说是她丈夫。收款事由为工程保证金。由于复兴路项目未跑下来,其退给张老师一部分,钱都挥霍了。(四)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张占宇隐瞒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唐山市路南区新华楼项目的立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的事实,以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签订《G526工程承包议标合同书》,骗取汤某工程保证金共4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郭秀玲明知张占宇的诈骗行为,仍伙同张占宇将该款项用于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奥马商贸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经营支出、个人消费、偿还高利贷等。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汤某陈述:2010年6月,其认识了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占宇,张占宇说其公司正运作开发唐山市新华楼改造项目,其想承包建筑工程。2010年9月25日,其与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商谈好,使用其公司资质承包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签订了一份《G526工程承包议标合同书》,向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2012年4月26日,张占宇出具收保证金40万元的收条。2.G526工程承包议标合同书载明:北京金通远工程建筑公司承包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唐山市新华楼改造工程的施工工程,在《工程建设合作意向书》签订后向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3.张占宇书写的欠条证实:2012年4月26日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汤某保证金40万元。4.被告人张占宇供述:2010年或2011年,其收取过汤某工程保证金40万元。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证人刘某乙证言:其在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筹备处担任现金会计,因为公司开不起工资,2012年8月离职。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筹备处名义上开发新华楼,但项目手续一直没办下来。从2007年7月开始收取“新华楼”房款,用其卡收了600-700万元。另证实张占宇公司财务管理非常混乱,收取业主的房款和他自己的借款混在一起,张占宇2007到2011年买过几辆车。奥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万墅千叶装饰材料公司、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张占宇是负责人。经营费用是收取业主的房款。其收取的房款全部交给了张占宇,大约2000万元。购房合同大多数是其填写的。2.证人陆某甲证言:2007年七八月份,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公司唐山办事处经理张占宇曾委托广场办事处做过新华楼入户调查,并缴纳了一些工作费。办事处领导听说张占宇没有手续开始售房,遂让张占宇退还售房款,后又退还了张占宇向办事处缴纳的工作费。3.证人张某丙证言:张占宇向刘某丙借款430万元,还310万元,现在还欠120万元。4.证人刘某丙证言:2010年1月,张某丙介绍其认识张占宇,说张占宇开发新华楼资金短缺,张占宇想向其借钱。自2010年1月25日到2011年11月7日,张占宇共借款430万元,还了多少记不清了。5.证人梁某甲证言:2010年7月到2012年1月18日,张占宇共借其丈夫齐双锁本金187万元,利息58万元,共计245万元。6.证人牟某甲证言:王某甲是在其厂子里认识张占宇的。2007年至2011年,张占宇借其的钱已经还清了。他借钱为了开发新华楼送礼用。7.证人董某甲证言:2008年5月张占宇以经营房地产公司周转不开为由,向其借钱。到2012年1月,张占宇给其写了182万元的借条,其中包括利息。8.证人单某证言:2011年6月,徐辉让其替他买酒,后郭秀玲付了70万元。其听徐辉说郭秀玲在唐山搞房地产开发的,工程是徐辉找的。9.证人邓某证言:易博投资公司在丰台刘家窑小区有平房改造项目。2009年12月3日,郭秀玲以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的名义与其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支付其公司1000万元拆迁补偿款。签合同时郭秀玲支付一张1000万元空头支票,郭秀玲不让入账。后其公司一直催她支付补偿款。2010年4月26日,郭秀玲与其公司签订了总价7500万元的联合经营协议书,郭给了100万元定金。10.借款协议书证实:2010年1月25日张占宇借刘某丙50万元;4月3日,张占宇借刘某丙200万元;8月26日张占宇借刘某丙50万元;2011年11月7日张占宇借刘某丙、张某丙100万元,月息5分。11.借款条证实:张占宇借董某甲7万元;2012年1月10日张占宇借董某甲182万元。2010年6月21日张占宇借郭志坚30万元。2011年11月25日,张占宇借张伟建40万元,15日内还清,并以公司车辆抵押。2012年1月22日,张占宇借郭志坚现金20万元,并以冀B×××××奔驰轿车、冀B×××××别克及轿车抵押。担保人张思思。12.合作开发协议书载明: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易博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北京丰台区顺二条15号住宅楼项目,金万墅公司需向易博公司支付补偿款2800万元。13.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年检报告证实:2007年至2010年年检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秀玲,注册资金1000万元。14.唐山市路南区发展改革局关于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项目的说明: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我局办理过任何手续,唐山金万墅房地产开发公司2008年12月曾在我局办理过复兴路区域项目核准手续。但项目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检手续,其核准证已失效。根据《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核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没有经过发证机关年审或两年内没有开工建设的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的规定,项目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检手续,其核准证已失效。唐山金万墅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在我局办理过新华楼区域的相关手续。15.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信息告知单证实:郭秀玲、张占宇,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房屋登记记录。16.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实:冀B×××××奔驰S280轿车所有人为唐山奥马商贸公司。17.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由张占宇、高某乙、刘某乙扣押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金万墅房地产票据、金万墅房地产资质、奥马商贸凭证、北京万墅千叶装饰公司凭证、买房协议及收据等票据。由张某甲处扣押冀B×××××奔驰S280轿车一辆。18.土地登记表、土地使用证、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证实:2010年12月31日,唐山市路南区建设南路西侧73855.09平方米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唐山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5月8日,唐山市路南区发展改革局核准唐山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地域建设“世博二期”工程。19.唐山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月10日声明:唐山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唐山市路南区“世博广场项目”(新华楼改造项目)的唯一合法开发商,其他任何冒充世博广场开发商的单位及个人均系非法无效,该公司不予以承认。20.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该局未曾接到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市中心(路南、路北)范围内申报房地产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的申请。21.公司及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年检报告书证实:2010年3月23日成立唐山奥马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占宇,注册资金500万元。2010年亏损72513.58元,2011年亏损610950.2元。2010年6月18日,张占宇设立北京万墅千叶装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2011年7月11日,郭秀玲申请设立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张占宇。22.张占宇、郭秀玲银行卡及刘某乙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了账目往来情况。23.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查询财产明细证实:2011年6月20日郭秀玲向胡晓玲账户转入100万元。2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书证实:2009年7月23日,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虚增注册资金,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罚款人民币999000元。25.唐山大众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实:(1)共收取房款2463.7万元;收取尹某项目保证金500万元,退还140万元;收取汤某保证金40万元。(2)支出:汇给郭秀玲780.55万元;投入北京金万墅公司、唐山金万墅公司、北京金万墅公司唐山分公司、唐山奥马商贸公司、北京万墅千叶装饰公司的等共计70048543.05元。26.被告人张占宇供述:2006年其欲开发唐山市路南区新华楼旧城改造住宅商品房项目,让郭秀玲找朋友办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相关执照。河北交通贸易公司也是其实际经营者。2007年河北交通贸易公司向金万墅公司借过人员工资、场地租赁费、差旅费等。公司的经营费用是向金万墅公司借的,具体数目记不清了。其从2007年让郭秀玲找关系先后运作新华楼项目及开发复兴路区域,均未拿下项目。其收取的房款,用于经营自己的奥马商贸公司、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北京万墅千叶装饰公司,大概用了800万元,购买了冀B×××××奔驰S280轿车等;给郭秀玲跑关系800万元。还高利贷利息大约1000万元。2008年后,郭知道其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收取购房人的房款,且郭说负责找关系,但需要提供资金支持。27.被告人郭秀玲供述:2006年张占宇欲开发唐山市路南区新华楼旧城改造住宅商品房项目,让其办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相关执照,后其使用杨九安的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理人。2010年到2011年,张占宇将收取的房款给其700到800万元,其中400万元用于送礼,包括为取得新华楼改造项目送给胡晓玲好处费100万元,个人消费200万元,办理金万墅公司虚假增资时,被北京丰台区工商局罚款100万元,2008年12月,其购买北京刘家窑桥的项目,交给刘培110万元。另证实张占宇启动新华楼项目时,没有资金。2008年4月以后,其知道张占宇收取业主的房款,但公司和张占宇个人没有能力偿还业主的房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占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虚构开发新华楼以及复兴路区域房地产的事实,骗取工程保证金,并以低于市场商品房价格为诱饵,与购房者签订团购房屋协议,骗取被害人的购房款定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郭秀玲明知张占宇骗取购房者的购房定金后,仍将张占宇继续骗取的款项用于个人消费等,其行为亦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二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张占宇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大于其实际占有的款项,其已经退还了部分被害人的购房款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张占宇诈骗90余名被害人2800余万元的事实,有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以及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张占宇亲笔书写的欠条予以佐证,其辩解退还部分购房款的辩解,除张占宇本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其辩护人所提张占宇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但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郭秀玲及其辩护人所提郭秀玲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对张占宇的行为其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郭秀玲作为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明知张占宇骗取被害人购房定金及保证金,仍将张占宇骗取的被害人款项用于个人消费等,应属合同诈骗罪的共犯。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郭秀玲未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占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郭秀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扣押的冀B×××××奔驰轿车依法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张占宇、郭秀玲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依法予以追缴退赔。郭秀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郭秀玲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没有骗取钱财与张占宇不是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即使构成犯罪,郭秀玲也是从犯,如实交待,无前科,属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张占宇辩护人主要提出:张占宇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量刑时应给予充分考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郭秀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6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张占宇隐瞒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唐山市路南区新华楼项目的立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的事实,以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周某丙、李某乙等90余名被害人签订新华楼团购房屋协议书,骗取被害人购房定金2443.7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郭秀玲明知张占宇的诈骗行为,仍伙同张占宇将上述款项用于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奥马商贸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经营支出、个人消费、偿还高利贷等。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第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卢某、郑某、孙某甲等人陈述,证人方某、张某甲、韩某、王某甲证言,张某甲为陈某甲出具的证明及刘某甲等13人出具的委托书,新华楼团购房屋协议书及收据,原审被告人张占宇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09年8月,被告人张占宇隐瞒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唐山市路南区复兴楼区域住宅楼土地使用权以及未经过其他相应部门审批的事实,以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丑签订复兴楼内部购房协议,骗取被害人张某丑购房款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郭秀玲明知张占宇的诈骗行为,仍伙同张占宇将该款项用于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奥马商贸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经营支出及个人消费、偿还高利贷等。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第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乙证言,复兴区域内部购房协议及收据,原审被告人张占宇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09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占宇隐瞒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唐山市路南区复兴楼区域住宅土地使用权以及未经过其他相应部门审批的事实,以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宿迁市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作意向书》,骗取尹某工程保证金共36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郭秀玲明知张占宇的诈骗行为,仍伙同张占宇将该款用于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奥马商贸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经营支出、个人消费、偿还高利贷等。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第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尹某报案及陈述,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收据,唐山复兴区域建筑施工工程合作协议,唐山新华楼建筑施工工程合作协议,工程建设合作意向书,原审被告人张占宇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四)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张占宇隐瞒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唐山市路南区新华楼项目的立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的事实,以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签订《G526工程承包议标合同书》,骗取汤某工程保证金共4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郭秀玲明知张占宇的诈骗行为,仍伙同张占宇将该款项用于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奥马商贸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经营支出、个人消费、偿还高利贷等。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第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汤某证言,G526工程承包议标合同书,张占宇书写的欠条,原审被告人张占宇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四起犯罪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刘某乙、陆某甲、张某丙、刘某丙、梁某甲、牟某甲、董某甲、单某、邓某等人证言,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条、合作开发协议书、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年检报告、唐山市路南区发展改革局关于北京金万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项目的说明、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信息告知单、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土地登记表、土地使用证、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唐山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声明、唐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公司设立登记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行政处罚书、审计报告、被告人张占宇和郭秀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占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虚构开发新华楼以及复兴路区域房地产的事实,骗取工程保证金,并以低于市场商品房价格为诱饵,与购房者签订团购房屋协议,骗取被害人的购房款定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郭秀玲明知张占宇没有合法开发房地产手续而骗取他人的购房定金后,仍将张占宇继续骗取的款项用于个人消费等,其行为亦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二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张占宇辩护人所提“张占宇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量刑时应给予充分考虑”的意见。经查,张占宇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实,但其犯罪情节和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所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理由不能成立。郭秀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郭秀玲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没有骗取钱财,与张占宇不是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和理由,经查,会计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张占宇和郭秀玲的供述等现有证据证实张占宇在骗取钱财后,将相当一部分钱款交给郭秀玲,郭秀玲明知钱的来源和性质,仍予以挥霍,不能偿还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挥霍的行为,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并无不当。郭秀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郭秀玲、张占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量刑并无不当,二原审被告人诉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秀玲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中平代理审判员  董 武代理审判员  李 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汤瑞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