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非诉行审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与孔凡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孔凡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邗非诉行审字第21号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扬州市兴城西路193号。法定代表人王宝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清,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孔凡超,系邗江区天山香羊小吃店经营者。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4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扬邗环罚[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孔凡超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停止餐饮项目经营,并处罚款6万元。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扬邗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驳回孔凡超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孔凡超未上诉,现该行政判决已生效。被申请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孔凡超新建的餐饮项目在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建成,2014年1月正式营业至今。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综上,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扬邗环罚[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扬邗环罚[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安敬审判员 孙 青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