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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滦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禹与被告刘艳青、赵超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禹,刘艳青,赵超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19号原告赵禹。委托代理人赵超群(系原告赵禹之子)。委托代理人张贵勤,承钢法律顾问处职员。被告刘艳青。被告赵超凡。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禹与被告刘艳青、赵超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赵禹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艳青、赵超凡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禹撤回对被告刘艳青、赵超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禹负担。审 判 长  高银山审 判 员  于长春人民陪审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