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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蔡甲国、陈志国与陈志国、曹翠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甲国,陈志国,曹翠兰,盐城市李建军物流有限公司,王祥,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蔡甲国,居民。被告陈志国,居民。被告曹翠兰,农民。被告盐城市李建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总经理。被告王祥,居民。被告袁军,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蔡甲国与被告陈志国、曹翠兰、盐城市李建军物流有限公司、王祥、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蔡甲国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蔡甲国与被告陈志国、曹翠兰、盐城市李建军物流有限公司、王祥、袁军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甲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蔡甲国负担。审判员  周清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