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叶建忠、杨连英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忠,杨连英,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浦行初字第461号原告叶建忠,男,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连英,女,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文选才。委托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建忠、杨连英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要求确定行政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1月26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建忠、杨连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建忠、杨连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建忠、杨连英负担。审 判 长 杨澄宇代理审判员 田 勇人民陪审员 董桂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邹加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