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刘桥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刘桥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海东路1148号。负责人司徒沃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瞿缨,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欢欢,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桥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5631。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刘桥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刘桥辉名下的房产,并提供自有资金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刘桥辉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坭湾南山三巷16号(二层)的房产(权证号码为03000600**),查封金额以人民币4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卢晓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 炼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