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一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超博与黑龙江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博,黑龙江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819号原告杨超博,2002年9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理人杨平,1963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苏兆志,哈尔滨市道里区一四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xxx。法定代表人魏xx。(未出庭)原告杨超博与被告黑龙江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兆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XX福宏名城内部认购书一份,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与景阳街交汇处(福宏名城)x楼x单元x层x号住宅,建筑面积约为72.46平方米,总房款人民币616,091元,进户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同时原告一次性将此购房款人民币616,091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收款后却将此房卖给他人,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愿将此房款人民币616,091元一次性退给原告,然而被告只退给了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仍尚欠原告购房款人民币516,09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拖欠至今,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经济蒙受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退还给原告房款人民币516,091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给付时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也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杨超博与杨平系父子关系。证据二、XX福宏内部认购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法定监护人杨平与被告签订内部认购书一份,原告法定监护人以616,091元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与景阳街交汇处(福宏名城)x楼x单元x层x号住宅,建筑面积约为72.46平方米,总房款人民币616,091元,进户日期为2013年5月1日。证据三、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杨超博法定监护人已实际履行房屋内部认购书,给付被告房款616,091元。证据四、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4月1日案外人魏桂香已退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整。证据五、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此房的真实性,是被告给原告工程款抵账房,同时证明证人给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用于给工人开支,被告给不上劳务费,用房顶给证人,证人用于给原告借款。被告在举证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赵雨刚在被告开发公司的福宏名城工地出劳务,因被告开发公司没付款,赵雨刚向杨平借了1000,000元,用于给工人开支,后开发公司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与景阳街交汇处(福宏名城)x楼x单元x层x号住宅,建筑面积约为72.46平方米,总房款人民币616,091.00元的房屋用于给赵雨刚顶账,赵雨刚就把房子抵给了杨平,于是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福宏名城内部认购书一份,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与景阳街交汇处(福宏名城)x楼x单元x层x号住宅,建筑面积约为72.46平方米,总房款人民币616,091元,进户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616,091元收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将房屋给付原告,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愿将此房款人民币616,091元一次性退给原告,后被告只退给了原告100,000元,仍尚欠原告人民币516,09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拖欠至今。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进户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因被告原因未按期将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超博购房款516,09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黑龙江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超博购房款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公告费560,共计5,0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15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华代理审判员 吕 红人民陪审员 滕韶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