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孙英与付殿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英,付殿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88号原告孙英,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星君,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殿伟,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刘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孟虎,该公司职工。原告孙英与被告付殿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善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星君、被告付殿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孟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2544.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付殿伟辩称,不需要新的答辩期。发生事故属实,同意合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需要新的答辩期。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合理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7时0分,被告付殿伟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费县建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费县建设路马兴庄村路段右转弯时,与顺行的沿费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孙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后事后向交警部门报案)。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付殿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英无事故责任。被告付殿伟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和实际车主为被告付殿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付殿伟为原告垫付了3900元医疗费外还垫付了200元施救费。山东新时代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显示原告孙英为该公司职工,因为本次事故扣发其工资。费县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孙英实际住院51天,为右足第2足趾骨基底骨折以及中间楔骨骨折。孙英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的损失以及证据如下:医疗费6376.29元(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按照30元/天计算51天)、护理费3949.44元(护理人孙娜,按照77.44元/天计算51天)、误工费19909.2元(按照141.2元/天计算141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199元(修理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邮寄复印费80.5元,共计36444.43元。被告付殿伟垫付3900元。剩余要求32544.43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付殿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英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孙英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天数部分,应以住院病案载明为准,为51天。2.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供了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能够证实其误工标准。3.误工时间部分,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本院酌定为120天,故误工费为16944元。4.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为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结合原告右足第2足趾骨基底骨折以及中间楔骨骨折给其生活带来的影响,本院酌定1000元。6.其余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37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3949.44元、误工费1694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199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邮寄复印费8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鲁Q×××××号小型汽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车并致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施救费用属于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付殿伟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英医疗费637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3949.44元、误工费1694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199元、施救费200元。二、被告付殿伟赔偿原告孙英评估费200元、邮寄复印费80.5元。已经垫付的4100元,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折抵。三、驳回原告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付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善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献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