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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牛琴花与刘继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牛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0年3月5日在会宁县杨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自2014年农历9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会宁县杨集乡邢坪村陈沟社住宅一处,是今年修建的花费为6万元,(内有砖木结构房屋2间,修建包括购买地皮约花费6万元)要求分割3万元,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认识经过、结婚时间、子女出生时间,今年修建住宅一处基本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纠纷,但没有影响夫妻关系。2002年后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为了生计被告常在外打工。夫妻共同财产有住宅一处,内有砖木结构房屋2间,修建约花费4万元,购买地皮的费用没有协商,债务有34000元。没有债权。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属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夫妻之间发生纠纷是不可避免的,但夫妻感情仍然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3月5日在会宁县杨集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牛某某1991年农历9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2004年农历2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9月份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会宁县杨集乡邢坪村陈沟社住宅一处,内有砖木结构房屋2间,有共同债务34000元,没有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夫妻生活中理应互谅互让,互帮互助,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庭审中又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并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短,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牛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