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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玺与白京平、秦学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95号原告:郭玺,男。委托代理人:马仁东,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京平,男。被告:秦学艳,女。原告郭玺诉被告白京平、秦学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仁东、被告秦学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京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挖掘机,二被告欠原告油款107900元。于2014年6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107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白京平未答辩。被告秦学艳辩称,对欠款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暂时无钱给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挖掘机。二被告欠原告油款107900元,2014年6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壹拾万柒仟玖佰元正¥107900元2014年6月13日欠款人:白景平秦学艳”。被告秦学艳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称“白景平”即“白京平”。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07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油款并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欠款,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京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京平、秦学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玺欠款107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智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