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广东电网汕尾海丰供电局与冯仁宽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电网汕尾海丰供电局,冯仁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汕尾海丰供电局,住所地海丰县附城镇鲤鱼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鸿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卢若飞、杨锦长,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仁宽,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广东电网汕尾海丰供电局(下称海丰供电局)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冯仁宽于2006年起被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公司(下称公共汽运公司)聘请为驾驶员,租住在海丰县城三角站附近,每月工资人民币(下同)4800元。2013年9月22日傍晚冯仁宽及黄某某等人在公共汽运公司搭建的简易屋内清点公共汽车当天营业额,台风“天兔”于是日19时40分在海丰县正面登陆,在18时至19时间风力已达12级。当日18时22分公共汽运公司搭建的简易屋旁边的水泥电线杆(即通往海丰县殡仪馆公路左侧)底部被台风“天兔”刮断,砸在简易屋墙上,水泥电线杆从中断成两半,上面一段砸在简易屋上,掉进简易屋内,造成简易屋内一人死亡,冯仁宽等多人受伤。冯仁宽受伤后被送往海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0日出院,共住院7天用去医药费6453.42元。之后冯仁宽有向海丰县信访部门要求解决。2014年9月22日,冯仁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海丰供电局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9771.29元。海丰供电局于开庭后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海丰县海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海深公司)为共同被告,认为其搭建的铁棚被台风吹倒后,散落的铁皮、铁架撞击电线杆造成电线杆倾倒,应由其承担责任。另经原审法院(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7号周某某(即本事故死者黄某某丈夫)诉海丰供电局、海深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查明,水泥电线杆系海丰供电局于2005年安装所有的用于架设通电线路。海深公司的铁皮屋位于通往海丰县殡仪馆公路右侧,海深公司的铁皮屋距离水泥电线杆约14米,认为无证据证明海深公司的铁皮房物造成电线杆发生折断,判决海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4)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下称涉案8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为,冯仁宽于2013年9月22日18时22分被海丰供电局的水泥电线杆砸中所处的简易屋而受伤。关于冯仁宽受伤的责任问题,在强台风“天兔”形成正面登陆期间,冯仁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能预见台风登陆的危险性,还在简易屋内清点营业额,被台风刮断的电线杆砸中简易屋而受伤,冯仁宽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冯仁宽在事故发生后有要求有关部门解决,故其起诉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海丰供电局要求追加海深公司为共同被告,因原审法院(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海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涉案82号民事判决已予以维持,故对海丰供电局的申请不予采纳。冯仁宽是因强台风登陆被海丰供电局的水泥电线杆砸中简易屋而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本案强台风“天兔”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电线杆砸中简易屋应属于不可抗力,海丰供电局对冯仁宽的受伤没有存在过错。但冯仁宽受伤是被海丰供电局的水泥电线杆因不可抗力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负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由海丰供电局适当赔偿冯仁宽的损失。冯仁宽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9年起在公共汽运公司当驾驶员,租住在海丰县城,有固定收入,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冯仁宽请求赔偿项目,依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次事故冯仁宽产生的损失:医疗费645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护理费47920元÷365天×7天=919元,误工费4800元÷30天×7天=11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为9342.42元,酌情由海丰供电局赔偿冯仁宽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海丰供电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冯仁宽28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冯仁宽负担18元,海丰供电局负担7元。上诉人海丰供电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被电线杆砸伤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广东省公安法医活体验鉴定委托登记表》及相关证明以证实其伤害系上诉人电线杆所致。但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上诉人有权不予质证,故被上诉人所称伤害无事实依据。(二)原审对诉讼时效认定的依据不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所称伤害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呈交起诉状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但从立案证据目录中可知,其向法院主张权利应在同月26日之后即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应被驳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有要求相关部门解决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审错误认定海深公司不承担责任而未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电线杆被附近铁硼所散落的铁架、铁皮撞击而断裂倾倒,根据《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相应损失应由铁皮屋所有人或管理人海深公司承担。涉案82号民事判决仅确认海深公司对黄某某死亡不承担责任,但未涉及本案伤害责任认定。(四)原审判决与查明事实之间存在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已认定被上诉人因在超强台风“天兔”登陆时逗留在简易铁皮屋内清点钞票而负有过错责任,海丰供电局无过错,但却错误适用公平原则作出判决。(五)原审错误认定赔偿标准及数额。1.被上诉人属农村户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付。2.原审认定医疗费用6453.42元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医疗明细项目汇总报表》中的医疗费用仅为5628.42元,其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3.原审认定误工费1120元毫无依据。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工资证明,误工费仅能按照其住院时间7天及广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669.31元的标准计算,即223.79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意见予以确认,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认定护理费919元和交通费500元的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仁宽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焦点是冯仁宽的人身损害与海丰供电局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损害责任认定的问题。经查,本案系因“天免”台风引发的系列侵权纠纷之一,事因同一,法律关系相同。因本院作出的涉案82号民事判决已对诉争法律事实、法律适用及责任负担作出认定,海丰供电局未能举证证实上述终审判决的既判力已依法丧失或确实存在错误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一致判决并无不妥。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审已查明冯仁宽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而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原审法院结合实际酌情判决海丰供电局支付冯仁宽的经济损失2800元以平衡权益,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综上,海丰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广东电网汕尾海丰供电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秀春审 判 员 彭晓春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詹维敏郭汉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