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秦开志与宁夏汇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玱违、金智伟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开志,宁夏汇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智伟,孙玱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36号原告秦开志,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蒋学峰、孙攀,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汇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金智伟,公司经理。第三人孙玱,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第三人金智伟,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石炭井区。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秦开志与被告宁夏汇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孙玱违、金智伟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原告秦开志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宁夏汇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孙玱违、金智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秦开志撤回对被告宁夏汇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孙玱违、金智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秦开志负担。审判员 张凤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雅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