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宜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月20时许,一买主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要求其送200元的“K粉”到防城区防港路恒昌宾馆。随后,陈某甲携带毒品到该宾馆大厅厕所,与买主进行交易。二人完成交易后刚刚要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陈某甲身上搜获上述毒资及1小包净重0.7克的毒品“K粉”,从买主身上搜获5小包的毒品共净重3.2克的“K粉”。经检验,缴获的毒品“K粉”均检出毒品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毒品、毒资照片,核称笔录(附照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附照片),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耀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冼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