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他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于盛玲与章来富民间纠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盛玲,章来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执他字第00122号原告:于盛玲,女,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章来富,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盛玲与被告章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盛玲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章来富在宁国市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持有的价值150000元的股权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于盛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章来富所有的宁国市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保全(保全价值为1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胜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