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车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无业。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车某与吴兴义(另案处理)结伙,经事先商量,来到台州市黄岩铸鑫二手车有限公司租得价值人民币5.5万元的本田奥德赛汽车(车牌为浙j×××××)一辆,并在路桥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主阮某的身份证。次日下午,被告人车某和吴兴义驾驶该车到黄岩区东城街道埭东村万事发塑料厂,由被告人车某冒充车主阮某使用伪造的证件将该车抵押给郑某,从郑某处骗得人民币6万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车某退赔给郑某人民币6万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项某、阮某的证言及项某的辨认笔录,书证—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伪造的车主身份证复印件、汽车抵押补充协议,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借条等,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自首意见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周红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金富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