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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百江与施某、张建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岑耀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百江,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张建强,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章某,无固定职业。上诉人施某为与被上诉人陈百江、原审被告张建强、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6日,张建强向陈百江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若借款人不归还借款,借款人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证金的担保费等各项费用。施某、章某在借条上的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施某在签名后加盖了慈溪市浒山利申水产批发部印章(该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施某)。借条载明担保人对借款人张建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证金的担保费等所有为实现上述借款债务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当日,陈百江将300000元汇入张建强银行账户。借款后张建强按约定月利率,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12月28日、2013年1月28日、3月2日、4月1日、4月30日、5月30日各支付陈百江利息12000元。除支付上述利息外,张建强未再还本付息,施某、章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陈百江以张建强未按期还款,保证人施某、章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张建强即时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施某、章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审审理中,陈百江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张建强即时归还借款25261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施某、章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建强、章某在原审中答辩称:陈百江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陈百江认为涉案借条约定月利率为4%,故涉案借款月利率为4%,因陈百江在起诉状与借条中的表述不一致,且陈百江提供的格式合同既无借款期限也无支付利息方式,应当作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应当一式四份,当事人各持一份备案,但涉案借款合同只此一份且由陈百江持有,更加彰显对张建强、章某的不利。借款合同中与法律规定相悖的条款应属无效,请求驳回陈百江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应解释为连本带息一年期的利率。2012年11月26日、12月29日、2013年1月28日、3月2日、4月1日、4月30日,张建强每月向陈百江支付36000元,共计六次,每笔款项均汇入陈百江指定账户,其中12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陈百江也认可36000元中的12000元系支付利息。同年5月30日,张建强又汇了30400元。张建强也应遵守上述约定。请求陈百江返还张建强已支付的2464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但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陈百江主动将超出部分利息按本金递减式抵充本金,予以准许。经计算,陈百江收取的84000元利息中应抵充本金47390元,故张建强还应归还借款本金25261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陈百江可随时主张还款权利。现陈百江要求张建强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52610元,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施某、章某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施某、章某应对张建强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施某、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建强追偿。施某、章某辩称借条应当一式四份,当事人各持一份备案,现仅陈百江持有,更彰显对张建强的不利。该院认为,借条并非借款意向的合同书,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借款人借款后一般仅出具一份借条,而不会出具多份借条。施某、章某的该辩称系混淆了普通合同书与借款借据的区别,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张建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陈百江借款25261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施某、章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施某、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建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张建强、施某、章某共同负担。施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认定张建强每月归还陈百江的36000元款项是归还涉案借款本金,缺乏法律依据。2012年10月26日,张建强借款300000元后,逐月归还陈百江36000元,陈百江亦予以认可,但原审法院却无视上述事实,对张建强已归还的上述款项未予认定,有违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的约定系陈百江单方主张,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公,故张建强申请主审法官回避,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睬,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百江原审的诉讼请求。陈百江答辩称:施某认为张建强每月向陈百江支付36000元利息,缺乏事实依据。陈百江在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慈溪法院)(2014)甬慈浒民初字266号案件的审理中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张建强于2012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1日每月汇给刘志兰的24000元,是支付2012年4月1日的600000元借款的利息。而且,该笔600000元借款发生在涉案借款之前,张建强早在2012年11月26日之前,就已在支付600000元借款每月24000元的利息。按照借条约定,涉案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12000元,张建强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共计支付84000元,故施某主张的36000元还款并不存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建强同意施某的上诉意见。章某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施某认为除了每月支付陈百江12000元借款利息之外,张建强还另行向陈百江归还了24000元涉案借款本金,故张建强另行支付的款项应充抵借款本金。根据慈溪法院(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266号以及本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844号生效判决查明事实,2012年11月26日、12月28日、2013年1月28日、3月2日、4月1日、4月30日,张建强每月汇给案外人刘志兰或陈百江36000元,2013年5月30日,张建强又汇给陈百江30400元。张建强认为,2012年4月1日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款不存在,故要求陈乾茂、陈百江返还不当得利600000元。经审理,慈溪法院确认张建强支付的上述36000元款项中包括了2012年4月1日金额为600000元和同年10月26日金额为300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并认定2012年4月1日张建强向陈百江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因生效判决已确认张建强一直在向陈百江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而金额为60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涉案借款之前,故张建强主张的36000元款项并非系全部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施某认为应将张建强向陈百江支付的款项抵充涉案借款本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4%过高,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并将张建强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充抵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施利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