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姣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清),被告人吴某某在昆明市“两区”管委会倘甸镇街上向一男人(未查找到此人)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射钉枪改装的疑似枪支,后一直自己持有并用于打鸟。2014年10月10日,寻甸县公安局民警在寻甸县六哨乡被告人吴某某家中查获该疑似枪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具备以火药为能源,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构成要件,构成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诉讼中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