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 吴丰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丰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丰,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丰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将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吴丰因心情郁闷在家喝酒后,用1500毫升饮料瓶装上菜油带到自己邻居甘某甲住宅的竹篱笆偏间,又将吴丰(甘某甲的邻居)住房后面的屋檐下的包谷秆放置于竹篱笆偏间壁上,洒上菜油,用打火机点燃包谷秆,致甘某甲的竹篱笆偏间燃烧;此后,吴丰继续用吴丰的包谷秆放置于吴丰邻居吴某甲的住房厕所,点燃包谷秆,经村民发现及时扑灭。吴丰又回到自家的阳台上,再次点燃菜油瓶,将燃起的菜油瓶甩向吴某甲屋后堆放的包谷秆,引起大火,村民再次扑救将火扑灭。另查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在侦查过程中嫌疑人吴丰自称有精神分裂症,便将吴丰送往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吴丰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14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将吴丰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吴某甲、甘某甲、甘某乙、缪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吴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正泰司法鉴所(2014)精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威远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到案说明》,被告人吴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丰故意放火,烧毁公民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吴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正义人民陪审员 缪佳宇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夏 凤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投放毒性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