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东鑫票务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格络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77号原告上海东鑫票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耿卫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秀莉,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格络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朱海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炼,上海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学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竭盛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招商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上海东鑫票务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格络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格络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格络柏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绿臆和张异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知上海竭盛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竭盛公司”)、上海招商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简称“招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竭盛公司实际住所地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格络柏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撤销了严绿臆和张异的代理权。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秀莉、被告格络柏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炼和余学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竭盛公司和招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鑫票务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和30日,原告在格络柏公司创建的爱尔通全球机票交易平台(简称“爱尔通平台”)上购买了共计10张国际机票,票款支付方式为在线支付,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21,986元,订单编号分别为:I2013122615531651089和I2013123018230566432。原告均已支付上述订单金额,订单状态显示“出票成功”,但上述机票均被航空公司退票,格络柏公司拒绝退还机票款,故请求判令格络柏公司返还机票款221,986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认为涉案机票由格络柏公司向竭盛公司订购,竭盛公司委托招商公司出票。因竭盛公司和招商公司之间的纠纷而造成机票退票,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机票款221,986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221,9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三被告连带赔偿公证费5,000元。被告格络柏公司辩称:格络柏公司仅仅提供网络中介平台,原告通过该平台选择了机票经销商招商公司。原告所支付的机票款由竭盛公司收取,竭盛公司与招商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因招商公司擅自退票致使原告产生的损失不应由格络柏公司承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承担返还机票款的责任,原告诉请应予驳回。被告竭盛公司、招商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格络柏公司开办了爱尔通全球机票交易平台,原告是该交易平台注册的采购商。2013年12月26日15时53分,原告在该平台订购了8张国际机票,订单号为I2013122615531651089。原告于当日16时通过网络在线支付了机票款140,138元,订单状态显示出票完成;2013年12月30日18时22分,原告再次在该平台订购了2张国际机票,订单号为I2013123018230566432。原告于当日18时50分通过网络在线支付了机票款81,848元,订单状态显示出票完成。之后上述机票全部遭退票,原告与格络柏公司交涉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网页内容进行公证而支付了公证费5,000元。原告同时是爱尔通国际机票交易平台的机票供应商。在原告与格络柏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不得跳过格络柏公司直接联系格络柏公司的客户,该客户是指在爱尔通平台上注册并使用平台服务购买机票和交易的任何个人或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分销商、经销商、最终用户、采购商等。再查明:涉案机票款的支付均通过网络操作的方式进行。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后转付给机票供应商或其代理商。如机票退票,相应的机票款按支付路径逐步返还。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票订单情况公证书、退票信息网络查询公证书、付款凭证及原告与被告格络柏公司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订购机票的全部手续在被告开办的爱尔通全球机票交易平台完成。根据在该平台中交易款项的流转方式,机票款的支付及退还均在原告与格络柏公司之间发生,并非由原告与机票供应商直接往来。另根据原告作为供应商与格络柏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禁止供应商与格络柏公司的采购商直接交易。以此推断,即使招商公司或竭盛公司为本案所涉机票的实际供应商,亦非由该两公司与原告直接发生业务关系,故本案所涉交易系原告与格络柏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格络柏公司与机票经销商、代理商等存在的其他合同关系,均不影响原告与格络柏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和履行。现原告订购的机票实际并未出票,格络柏公司应承担退款责任。竭盛公司、招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该两公司对原告不承担法律责任,格络柏公司与该两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因格络柏公司未能退还机票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支付的公证费为本案诉讼所需,亦为格络柏公司违约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格络柏公司应予赔偿。竭盛公司、招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格络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东鑫票务代理有限公司机票款221,986元;二、被告上海格络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东鑫票务代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21,9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上海格络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东鑫票务代理有限公司公证费损失5,0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东鑫票务代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9.70元,诉讼保全费1,629.90元,均由被告上海格络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晶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人民陪审员 范根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