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黎懋军、严强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懋军,严强,赖相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54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懋军。辩护人谢茂林,上海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强。辩护人邬志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相金。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懋军、严强、赖相金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懋军、严强、赖相金、辩护人谢茂林、邬志勇、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黎懋军、严强、赖相金分别伙同邬运红、尹智、郭军健(均另案处理),从互联网等渠道获知被害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身体状况,冒充医生、专家或医院工作人员,拨打电话取得被害人信任,采用让被害人购买药品等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黎懋军骗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万余元、被告人严强骗得99万余元、被告人赖相金骗得49万余元。具体如下: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黎懋军等人冒充北京协和医院教授专家,谎称能治疗被害人陈甲耳疾,让被害人买药为名,多次骗取陈甲共计246,800元。后被告人黎懋军让被告人严强冒充医院领导,欲再次以购买特效药为名骗取陈甲15万元,因陈甲发现被骗而未得逞。2013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赖相金等人谎称医院专家,可以为被害人陈乙治疗疾病,让被害人购买药品为由,多次骗取陈乙97,8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赖相金、黎懋军、严强等人共谋继续向陈乙行骗,由黎懋军、严强冒充医院工作人员,以退款需要办理会员卡、退款需要补足货款达到退款额度等为由,多次骗取陈乙266,450元。2014年1月至2月,被告人黎懋军、严强以治疗疾病需要手术押金、设备押金等为由,多次骗取陈乙467,000元。2013年5月至11月,被告人赖相金等人向被害人张某谎称系医院专家,可以为张某治疗疾病,以让被害人购买药品为由,骗取张某5万元。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黎懋军、严强、赖相金等人共谋继续向张某行骗,由黎懋军、严强冒充医院工作人员,以退款需要办理会员卡、退款需要补足货款达到退款额度等为由,多次骗取张某77,100元。2014年2月,被告人黎懋军、严强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取张某5,000元。2013年9月,被告人黎懋军伙同郭军健经预谋,由黎懋军冒充医院工作人员,以退款需要办理会员卡、退款需要补足货款达到退款额度等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胡某某327,800元。2013年11月,被告人黎懋军、严强采取上述同样方法,多次骗取胡某某7万元。2013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严强等人冒充医院工作人员,谎称可以治疗被害人鲍某某的疾病,让被害人购买药品为由,多次骗取鲍某某39,000元。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黎懋军、严强又以退款需要办理会员卡、退款需要补足货款达到退款额度等为由,骗取鲍某某5万元。201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黎懋军、严强伙同陆建峰(另案处理)冒充医院工作人员,以退款需要办理会员卡、退款需要补足货款达到退款额度等为由,骗取陈丙23,500元。2014年1月25日、26日,被告人黎懋军、严强、赖相金先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甲、陈乙、张某等人的陈述、扣押清单、照片、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懋军、严强、赖相金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3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黎懋军、严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赖相金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3名被告人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懋军、严强、赖相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赖相金提出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黎懋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懋军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愿意积极对被害人赔偿,参与诈骗犯罪出于无知、心智不成熟,建议法庭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黎懋军从轻处罚。严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有揭发行为(虽未查证属实),且严强系初犯,本案被害人信息均有案外人提某,建议法庭对严强从轻处罚。赖相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相金的主观恶性较小,与本案被害人没有直接的接触,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系初犯,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赖相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黎懋军、严强、赖相金等人从互联网等渠道获知被害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身体状况等,冒充医生、专家、医院财务人员等拨打被害人电话,以为被害人治疗疾患,让被害人购买药品、设备及为被害人办理退款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所骗钱财被被告人等人分赃花用。具体分述如下:2013年6、7月,被告人黎懋军伙同他人拨打被害人陈甲电话,被告人黎懋军冒充医院李教授,谎称可以治疗陈甲的“耳疾”,以让陈甲购买药品、治疗设备等为由,骗取陈甲246,800元。之后,被告人黎懋军指使被告人严强冒充医院领导拨打陈甲电话,让陈甲购买特效药支付15万元,被害人陈甲发觉受骗而未付款。2013年8月至11月,被告人赖相金等人拨打被害人陈乙电话,冒充医院专家谎称可以治疗陈乙疾病,以让陈乙购买药品为由,骗取陈乙97,800元。同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害人陈乙因感觉没有药效而提出退款,被告人黎懋军、严强、赖相金等人则以退款需要办理会员卡并需要补足余额等为由,骗取陈乙266,450元。2014年1、2月,被告人黎懋军、严强又以支付手续费、押金等为由,骗取陈乙467,000元。2013年,被告人赖相金等人拨打被害人张某电话,冒充医生谎称可以治疗张某疾病,以让张某购买药品为由,骗取张某5万元。同年12月,被害人张某提出退款,被告人黎懋军、严强、赖相金等人则以退款需要办理会员卡并需要补足余额等为由,骗取张某77,100元。2014年2月,被告人黎懋军、严强又以支付手续费为由,骗取张某5,000元。2013年9月,被害人胡某某因不满之前所购买的产品而提出退款,被告人黎懋军等人则拨打被害人胡某某电话,冒充医院工作人员,以退款需要办理会员卡并需要补足余额等为由,骗取胡某某32万余元。2013年11月,被告人黎懋军、严强以上述同样理由,骗取胡某某7万元。2013年6月至10月,被告人严强等人拨打被害人鲍某某电话,冒充医院主任谎称可以治疗鲍某某疾病,以让鲍某某购买药品为由,骗取鲍某某39,000元。同年11、12月,鲍某某提出退款,被告人黎懋军、严强则以退款需要办理会员卡并需要补足余额等为由,骗取鲍某某5万元。2013年10、11月,被告人黎懋军、严强等人拨打被害人陈丙电话,冒充医院工作人员,向陈丙推销保健品,并谎称可以治疗陈丙疾病,以让陈丙购买药品、为陈丙办理退款手续等为由,骗取陈丙23,5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黎懋军、严强被抓获;同年2月26日,被告人赖相金被抓获;3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人员从3名被告人处扣押了223,400元、东风裕隆纳智捷小型轿车1辆及移动电话、银行卡等物。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甲的陈述,陈甲陈述我由于耳聋一直在求医,也访问了多家网站,后通过网上购买了“通窍耳聋丸”治疗耳聋;2013年6月份,有1个自称北京协和医院的林主任打我电话问我“通窍耳聋丸”的效果如何,电话中他介绍了协和医院的专家组李教授治疗耳聋效果很好,我求医心切就相信了;之后,李教授打电话来,向我推荐了好几种药让我服用,同年6、7月间,我向李教授购买药品、支付治疗手术押金、购买治疗设备等先后6次付款给李教授共计246,800元,钱都是通过网上转账过去的,汇到对方“陈宝军”的账户;付款后对方也寄药过来,我服用了但没有效果,在7月的时候对方又打电话来称必须要有药引才能有疗效,让我再支付15万元,我感觉不对,就打电话给北京协和医院办公室,得知他们医院没有专家组,所谓的李教授也不负责这方面的医疗,我知道被骗就报案了。2、被害人陈乙的陈述,陈乙陈述2013年10月,我在电视购物上购买了相关药品,之后就有一个自称余广林的男子打电话过来对我作回访,并介绍了专家“王主任”为我治疗,我先后从王主任处购买了3次药品,付款70,750元,都是现金支付的;之后,王主任又介绍了他的导师姓“秦”的男子,我从这个“秦”姓男子处分3次付款115,800元买了药;我服药后觉得效果不理想要退款,退款是与自称“梁院长”及自称财务人员叫“张正”、监督科科长“马通”电话联系的,他们称退款要达到一定的付款额度、办理VIP会员卡及支付保证金等,所以我先后又汇给他们219,450元,这些钱是汇入他们指定的“周小群”账户;2014年1月至2月,“梁院长”、“张正”又以手续费、押金等为由让我付款,我先后11次汇款共计467,000元,这些钱是汇入他们指定的“廖先燕”账户。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张某陈述2013年5月,我在网上看到医院广告,我就留了我的联系电话,不久就有人电话联系我,我就买了3,000多元的药品;之后对方经常与我电话联系,询问药效并安排主治医生帮我单线治疗,我先后支付了买药钱大约有10万元左右,但因为药效不好所以我向对方提出退钱,对方讲要凑够整数才能退款,所以我又汇给对方8万元,结果对方没有退款,我发现被骗了;我给对方的钱都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汇到对方指定的周小群、廖先燕、梁迪银行账户。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胡某某陈述2013年4月我在网上看到新时代美容医院销售丰胸产品,我就电话与医院相关人员联系购买该产品,先后汇款52,000元买产品,但使用下来没有效果,我就在9月份时与对方联系退款事宜,对方称退款要办理金卡、要支付押金、要补足余额等,所以我又汇给对方424,000元,期间对方一个“郭科长”又向我借款9万元;对方医院与我联系的是“郭科长”、“陈科长”、“金院长”、“小黎”、“小陈”;我打给对方的钱是汇入指定的陈文辉、彭东、徐文博、陈乙、邓玉琼账户。5、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鲍某某陈述2013年5月,我在网上购买某治疗产品,后有一自称“小兰”的女子打我电话询问产品效果,并向我推荐了“陈主任”,之后“陈主任”以及“李科长”就多次与我联系让我购买药品,我先后向对方指定银行汇款137,000余元购买药品,因用药效果不好,我提出要退款,李科长称退款要办理会员卡,要补足余额,所以我又汇给对方50,000元(此款分2次打入彭冬账户);钱都是汇到对方指定的徐文博、邓玉琼、彭冬的银行账户,我也先后收到对方快递送过来的药品。6、被害人陈丙的陈述,2012年4月,我在网上购买了保健品,因服用后没有效果,我提出退款,对方表示同意,但是要我另行支付办理会员卡、赔偿金等费用,所以我又陆续支付给对方8万多元钱,但对方一直没有退款,之后就联系不上对方了;对方与我都是电话联系,联系人员先后自称“陆主任”、“金院长”、“张科长”,钱都是汇到对方指定的“彭东”“剑锋”、“陈文辉”、“陈宝军”等人的账户。7、户名为“陈宝军”的汇款明细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6月至7月,陈甲先后6次汇入“陈宝军”账户钱款共计246,800元;同期,“陈宝军”账户内的钱款分别被转入“黎懋军”、“邬运红”、“陈远东”账户或被直接提现、消费。8、户名为“周小群”的汇款明细清单、“廖先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陈乙提某的卡卡转账清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个人业务凭证、客户凭条,证实2013年8、9、11月,陈乙先后4次汇入“周小群”账户钱款共计97,800元;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陈乙先后4次汇入“周小群”账户钱款共计266,450元;2014年1、2月,陈乙先后11次汇入“廖先燕”账户共计467,000元。9、“廖先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周小群”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张某提某的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凭条,证实2013年12月7、8日,张某先后4次汇入“周小群”账户钱款共计77,100元;2014年2月,先后2次汇入“廖先燕”账户钱款共计5000元。10、户名为“陈宝军”的汇款明细清单、“彭冬”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胡某某提某的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9、10月,胡某某先后5次汇入“陈宝军”账户钱款共计324,000元;2013年11月,胡某某先后3次汇入“彭冬”账户钱款共计8万元。11、户名为“邓玉琼”的汇款明细清单、“彭冬”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6、7月,鲍某某先后3次汇入“邓玉琼”账户钱款共计39,000元;2013年11、12月,鲍某某先后2次汇入“彭冬”账户钱款共计5万元。12、“彭冬”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陈丙提某的银行客户凭条,证实2013年10、11月,陈丙先后4次汇入“彭冬”账户钱款共计23,500元。13、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黎懋军、严强、赖相金处扣押了钱款、移动电话、银行卡、轿车、药品等物。14、案发经过,证实3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5、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懋军、严强、赖相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黎懋军、严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赖相金诈骗数额巨大,3名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赖相金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案发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报案后通过侦查手段,确定了本案3名被告人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且被告人黎懋军、严强先于被告人赖相金到案,黎懋军、严强到案后向公安人员交代了伙同赖相金等人实施诈骗的事实,公安人员在掌握赖相金的基本犯罪事实后将赖相金抓获,赖相金到案的情况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3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追缴了被告人的部分钱财,对3名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懋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26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严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25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赖相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追缴的赃款、赃物(折价后)发还被害人;未退赔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退赔或向被告人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审 判 长 倪建军审 判 员 苏 琼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