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板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子渠、郭连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子渠,郭连美,朱田亮,赵西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板商初字第16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文化广场北邻。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维刚,男。委托代理人:刘元朋,男。被告:王子渠,农民。被告:郭连美,农民。被告:朱田亮,农民。被告:赵西建,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子渠、郭连美、朱田亮、赵西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刚、被告王子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连美、朱田亮、赵西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子渠于2013年5月31日在我社借款60000元,由郭连美、朱田亮、赵西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4年5月30日到期,并约定到期后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且借款人涉及经济纠纷,使我社贷款产生风险。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576.61元及利息。被告王子渠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郭连美、朱田亮、赵西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子渠订立(莒刘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167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子渠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月利率为11.5‰,按季付息,到期利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8.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连美、朱田亮、赵西建签订(莒刘农信)保字(2013)年第167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子渠提供借款60000元。借款后,借款人王子渠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23.39元并支付利息4752.46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14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576.61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子渠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郭连美、朱田亮、赵西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子渠应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郭连美、朱田亮、赵西建书面提供担保,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59576.61元并支付利息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子渠已支付的利息4752.46元应从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9576.6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7.25‰计算,含已支付的利息4752.46元)。二、被告郭连美、朱田亮、赵西建对上述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连美、朱田亮、赵西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王子渠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子渠、郭连美、朱田亮、赵西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传国审 判 员 邹剑飞人民陪审员 李克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