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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丙、延边社会脑康医院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丙,延边社会脑康医院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委托代理人:张卉夫,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社会脑康医院,住所延吉市爱丹路3159号。法定代表人:申玉兰,院长。委托代理人:李银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晟。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丙、延边社会脑康医院之间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潘佳璇,被上诉人孙某丙委托代理人张卉夫,被上诉人延边社会脑康医院委托代理人李银姬、金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甲诉称:2012年2月27日,孙某丙强行将孙某甲送到延边社会脑康医院治疗,延边社会脑康医院诊断孙某甲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患者进行治疗。孙某甲认为,孙某丙将孙某甲送至延边社会脑康医院的行为及延边社会脑康医院在孙某甲没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及精神分裂症的情况下对孙某甲进行强制治疗限制了孙索艳的人身自由,侵害了孙某甲的人身自由权利,故要求孙某丙及延边社会脑康医院共同赔偿孙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孙某丙辩称:孙某甲存在长期酗酒,经常打骂前妻辛秀英(孙某丙的母亲)的行为。2012年2月13日,孙某甲因睡眠性障碍、焦躁到脑科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该院的主治医生开了名为罗拉的药物,该药物是用来治疗精神抑郁症药物。2012年2月26日,孙某甲在该医院打完针后,酗酒将辛秀英打伤,经与该医院李雪莲医生联系,李雪莲建议联系该院精神科的医生会诊,但该院精神科专家休息,故建议孙某甲到延边社会脑康医院进行就诊。2012年2月27日,孙某丙联系延边社会脑康医院,并办理住院手续,由孙某甲的代理人孙某乙将孙某甲带至延边社会脑康医院。综上,孙某丙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延边社会脑康医院辩称:延边社会脑康医院有治疗精神类疾病的的相关许可,与孙某甲之间系医患关系,不存在限制孙某甲人身自由的行为,孙某甲未举证证明延边社会脑康医院存在诊断错误及在治疗期间存在过错的事实,延边社会脑康医院的治疗行为合法,且孙某甲在庭审时出庭,可以证明孙某甲的精神及身体均未受到损害,延边社会脑康医院不存在限制孙某甲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孙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13日,孙某甲因病到延边脑科医院老年病科治疗,被诊断为存在睡眠障碍,血管性痴呆、肺内感染、冠心病、高血压等病症。2012年2月26日,孙某甲与辛秀英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辛秀英倒地导致骨折,延边脑科医院建议孙某甲家属到延边社会脑康医院诊治。2012年2月28日,根据孙某丙要求,延边社会脑康医院将孙某甲从延边脑科医院带至延边社会脑康医院入院治疗,延边社会脑康医院与孙某丙签订了医患协议,并由孙某丙为孙某甲办理了入院手续,延边社会脑康医院于入院当日初步诊断孙某甲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在初步诊断书中,对孙某甲的情况作出了“孙某甲意识清,定向力存在,主动接触,未查及错觉及感知综合障碍,存在嫉妒妄想强烈,自控能力下降,以人格改变为主,意志行为病理性强,自知力无”的诊断。2012年3月2日,延边社会脑康医院根据孙某甲的病史、精神检查以及该院医师查房意见作出临床诊断,该临床诊断结果与初步诊断一致。孙某甲在刚入延边社会脑康医院治疗时,提出过出院的请求,住院期间因治疗的需要延边社会脑康医院不允许孙某甲直接与外界沟通,也不允许孙某甲出病区。2013年1月初,孙某乙向延边社会脑康医院提出让孙某甲出院的要求,但未得到延边社会脑康医院的准许,延边社会脑康医院的理由为:孙某乙缺少孙某甲的住院押金票,没结算孙某甲的住院费用,不是与延边社会脑康医院签署医患协议的相对方。2013年1月5日,在孙某甲住院情况下,延边社会脑康医院为了便于办理医保手续办理了孙某甲出院和再住院手续,出院诊断内容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并在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中写明要求其继续按时服药,定期复查。2013年5月14日,孙某丙为孙某甲办理了出院手续,延边社会脑康医院在出院诊断书中对孙某甲的病情作出了如下医嘱: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并在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中写明要求其戒酒,按时服药。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甲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事项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27日,孙某甲在延边脑科医院住院期间是否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及精神分裂症。2013年12月24日,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做出吉九司鉴所(2014)第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孙某甲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27日在延边脑科医院住院期间不构成“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之诊断,亦不构成“精神分裂”之诊断。另查明,孙某甲因病曾分别于2009年5月31日、2011年1月19日、2011年11月8日到延边医院、延吉市中医院、延吉市医院进行治疗。孙某甲在延边医院、延吉市中医院治疗期间均承认自己有饮酒史。原审法院认为: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只能证明孙某甲在延边脑科医院住院期间不构成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依据该鉴定不能认定延边社会脑康医院的诊断错误和治疗方式不当,侵害了孙某甲的人身自由等权利,孙某甲对延边社会脑康医院对其作出的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诊断错误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孙某甲后,孙某甲拒绝通过鉴定确认延边社会脑康医院诊断是否正确,孙某甲以延边社会脑康医院限制人身自由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58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孙某甲上诉称:一、原审中“延边脑科医院建议孙某甲家属到延边社会脑康医院诊治”的事实认定错误。从孙某甲在延边脑科医院治疗期间的病例以及出院小结来看,孙某甲在脑科医院入住的是老年病科,没有涉及饮酒相关问题,也没有任何精神病症的相关记载。主治医生李雪莲出庭陈述,没有精神科会诊的情况下,孙某甲已经出院,因此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延边脑科医院建议孙某甲家属到延边社会脑康医院诊治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二、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已经确认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27日期间不构成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及精神分裂症。延边社会脑康医院对孙某甲收治时间为次日2月28日,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并非急性疾病,不可能在1日内突然发病,从病情特征的连续性以及时间的衔接性来看,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延边社会脑康医院对孙某甲收治时,不存在其诊断的“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延边社会脑康医院的诊断错误。三、本案不适宜以孙某甲在延边社会脑康医院收治期间是否存在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的鉴定作为依据。因其鉴定必然依据延边社会脑康医院出具的病例档案。延边社会脑康医院作为本案当事人,病例档案均为其单方制作,孙某甲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以存在争议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鉴定结果必然无法保证公正性和真实性。四、延边社会脑康医院的诊断依据不足。延边社会脑康医院对孙某甲进行收治的依据主要为孙某丙的陈述。延边脑科医院和延边社会脑康医院出具的病史均由孙某丙提供并签字,孙某丙在延边脑科医院主诉为“年轻时饮酒吸烟,现已戒多年”,在延边社会脑康医院主诉为“无节制饮酒四十余年”,两份病史陈述内容完全不一致,延边社会脑康医院由此作出诊断,依据不足。五、从延边社会脑康医院的病例记录看,孙某甲在住院期间没有出现任何暴力和自残等行为,对其进行15个月的强制治疗,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孙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孙某甲的上诉请求。延边社会脑康医院答辩称:一、在原审中,延边脑科医院大夫李雪莲亲自到庭作证,并提交患者病症说明,在孙某甲出现冲动,焦虑等症状下,延边脑科医院原本要对其进行精神会诊,因此延边脑科医院已建议转精神科治疗。二、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意见,不能够证明延边社会脑康医院的诊断错误。三、延边社会脑康医院对孙某甲的病情诊断对错与否应由医生诊断作出,如有异议,应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作出,而不能主观臆断来判断。四、延边社会脑康医院不存在15个月的强制治疗问题。延边社会脑康医院是特殊的医疗机构,医患协议的签订相对方不是本人,而是其监护人。在延边社会脑康医院住院期间,其监护人没有要求患者出院,也不存在延边社会脑康医院强制扣留患者住院的行为。孙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延边社会脑康医院诊断错误,存在医疗过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格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作为侵权之诉,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孙某甲应对孙某丙及延边社会脑康医院存在侵权行为负举证责任。孙某甲应举证证明孙某丙和延边社会脑康医院是否存在行为违法、孙某甲是否发生损害事实、孙某丙和延边社会脑康医院的违法行为与孙某甲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孙某丙和延边社会脑康医院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并且上述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同时满足时,侵权行为才依法成立。延边社会脑康医院作为特殊医疗机构,医患协议相对方并非本人,而是其监护人。孙某丙作为孙某甲子女,是法定监护人,有权就孙某甲病情与延边社会脑康医院签订医患协议。延边社会脑康医院经孙某丙同意并签订医患协议后,接收孙某甲治疗,其行为属于程序合法,治疗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行为。孙某甲虽主张,在其没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病症的情况下,延边社会脑康医院强制对其进行精神病治疗,限制其人身自由,但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延边社会脑康医院诊断并治疗过程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孙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孙某甲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贞子审 判 员  池东波代理审判员  金花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秦承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