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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魏勇与王光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勇,王光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421号原告:魏勇。委托代理人:汤颖异。被告:王光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代表人:陈捷。委托代理人:李辉。原告魏勇诉被告王光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林廷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勇委托代理人汤颖异、被告王光余、被告永安财险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勇起诉称:2014年7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光余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平阳县昆阳镇平敖路与昆敖路路口时,车辆右前侧刮擦原告魏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魏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光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悉,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永安财险平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7320元、护理费36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停车费30元、施救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28.50元。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光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60.50元;(2)被告永安财险平阳支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予以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医疗费3351元。被告永安财��平阳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平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合理,其中:医疗费中80元手工发票,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应予以剔除,另3351元中剔除20%的非医保部分用要费用;对营养、护理及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分别应以30元/日、70元/日、80元/日的标准计算;后续整容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酌情2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和暂住证等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因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不应予以支持,即便法院支持也应按四川省农村标准计算;车辆施救费与停车费230元不合理;车辆维修费500元没有提供维修发票和证明,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于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被告王光余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永安财险平阳支公司陈述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光余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4170元,扣除医疗费3351元,剩余的819元也被告原告领取了。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情况予以确认。另,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光余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平阳支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勇经平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351元。经原告自行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温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73号与第147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魏勇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后续治疗费约4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24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永安财险平阳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中心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温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99号与第139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魏勇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后续治疗费约35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另因本次事故支付停车费3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儿子魏万超2008年1月8日出生。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门诊病历及发票、车辆的施救费与停车费发票、温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73号与第147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温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99号与第139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结合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光余承担80%。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80元未记载付款人姓名,难以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非农业,故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儿子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面部因本次事故造成瘢痕遗留,影响面部美观,为避免诉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温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9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3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分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其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351元;2.营养费900元(30日×30元/日);3.后续治疗费3500元;4.护理费3658.60元(30日×44513元/年÷365日);5.误工费7317.21元(60日×44513元/年÷365日);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39268元[(16106元/年×20年×10%)+被扶养费生活费(原告儿子11760元/年×12年×10%÷2人)];8.施救费200元;9.停车费30元;10.鉴定费2240元。被告永安财险平阳支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费670.20元(3351元×20%)不予承担,被告王光余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4964.81元,其中第1-3项合计775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第4-7项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4743.8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第8项2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被告永安财险平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61824.61元(7751元+54743.81元-670.20元)。被告王光余应赔偿原告2486.20元[670.20元+(停车费30元+鉴定费2240元)×80%]。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光余已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7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486.20元,剩余的1683.80元由其自行与保险公司结算。综上,被告永安财险平阳支公司需支付原告保险金60140.81元(61824.61元-1683.8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勇保险金60140.81元;二、驳回原告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元,减半收取1288.50元,由魏勇承担608元,王光余承担6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77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廷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夏敬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