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余某、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余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余某,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吴丽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余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余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林某(1999年5月12日出生)、蔡某甲等人在网络QQ聊天群里聊天时因言语不和引起纠纷,双方约定到漳浦县绥安镇少年宫附近打架。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余某等人赶到少年宫附近,并与林某等人发生打架,后被劝息。次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余某再次共谋要与林某、蔡某甲等人打架,被告人余某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陈某和李某等人前来帮忙打架,被告人陈某又纠集郑某前来帮忙打架。后被告人余某打电话给蔡某甲,得知蔡某甲、林某在绥安镇后楼池一带,被告人张某即在漳浦县道周中学门口购买了几根木棍,并与被告人余某、陈某及李某、郑某分别驾乘三辆轿车赶往绥安镇后楼池一带寻找林某等人。当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等人在绥安镇金浦路“闽通公寓小区”附近发现林某、蔡某甲后,即下车进行追赶,后在“闽通公寓小区”楼梯口处抓住林某,被告人张某、余某、陈某先后持木棍上前殴打林某,共同致林某双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2014年6月4日、30日和同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余某、陈某分别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绥安派出所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6月4日,经漳浦县公安局绥安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海珠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陈某共同赔偿林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3000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海珠对被告人张某、余某、陈某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余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余某、陈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张某、余某、陈某主动投案的证明,轻伤害案件调解书,被害人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海珠对被告人张某、余某、陈某表示谅解的谅解书,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郑某、蔡某甲、李某、蔡某乙、蔡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余某、陈某因琐事与林某发生纠纷时,共同殴打林某致轻伤,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余某、陈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丽娜提出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虽系他人纠集参与本案,但在案发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且与被告人张某、余某共同持械追打他人致轻伤,不宜认定其为从犯并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余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艺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鸿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