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桂英与吴远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英,吴远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黄桂英,女,195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兴宁市大坪镇。,现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周新林,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远平,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新圩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三路***号*楼。负责人丘伟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秀珍,该公司业管部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丽都中路恒泰花园B3栋1-6号。负责人杨国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桂英诉被告吴远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刁锦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周新林、被告吴远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丘伟龙的委托代理人翁秀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国清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黄桂英诉称:2014年8月27日9时零分左右,吴远平驾驶粤M410**号牌小型客车由兴宁市高华路方向沿宁江路往官汕二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宁江路与公园路交叉路口时,与黄桂英驾驶的由公园路往宁江路方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桂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官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B01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远平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桂英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道未确保安全后下车推行,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27日,黄桂英先在兴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84.43元,后于同日在兴宁市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9日出院共53天,发生医疗费34885.94元,出院时医院证明:1、左股骨颈骨折;2、头皮血肿;3、定期复合(一个月);4、卧床休息及功能锻炼;5、第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需费用8000元。2014年11月28日,黄桂英在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141.3元医疗费。同日,黄桂英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伤残程度鉴定;伤病关系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4年12月4日,黄桂英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360日,营养时间180天,需他人护理时间150日(1人/日)。发生交通事故前,黄桂英是农业户口,但从2004年开始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居住在儿子黄裕安位于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刘屋的家中,即一直居住在城镇范围内。黄桂英上有母亲需要赡养。原告黄桂英已在城镇范围内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生活消费都是在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4611.67元(住院医疗费34885.94+门诊医疗费1725.73+第二次手术费8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天);3、护理费18734.88元(150天×32598.7元/年÷21.75天/月÷12个月/年);4、营养费9000(180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110835.58元(32598.7元/年×17年×20%);6、被抚养人生活费12052.8元(24105.6元/年×5年×20%÷2人);7、鉴定费27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14234.93元,先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及伤残赔偿金11万元。超过部分94234.93元由被告一承担80%,赔偿金为75387.94元,因被告一向被告三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被告三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肇事车辆粤M410**号牌小型客车在发生事故时及交警卷宗中有关材料的真实性由人民法院进行核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合条款的有权拒绝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复查费第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经核算后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以外原告的其余各项赔偿也应先由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纳入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按标的车方所负责比例即70%计算赔偿。三、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应相对原件予以核实,对于无法与原价核对的,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复印件不能定案的依据。四、对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赔偿标准(被告要求按答辩状内容不变)。具体依答辩状。被告吴远平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吴远平驾驶粤M410**号牌小型客车由兴宁市高华路方向沿宁江路往官汕二路行驶,行至宁江路与公园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黄桂英驾驶的由公园路往宁江横街横过宁江路方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桂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41301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远平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黄桂英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M410**号牌小型客车车主吴远平,该车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24时止,同时该车还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黄桂英发生交通事故后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疾病证明书诊断结果:1、左股骨颈骨骨折;2、头皮血肿。处理意见为:1、住院治疗证明;2、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3、骨折愈合后再一次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约8000元。住院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共住院53天,用去医疗费36611.67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黄桂英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伤病关系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2014年12月4日,该鉴定所作出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即广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31号,结论为:“黄桂英的伤残等级属Ⅸ级伤残(九级伤残);黄桂英伤后误工时间为360天、营养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150天。”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0502元,并且原告黄桂英坚持诉请的同时要求变更(因原告计算有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数额为75387.94元,总实际赔偿标的为195387.94元,并补交了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工商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审批表、医疗费发票;4、委托鉴定协议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5、证明、合同、身份证、水电费发票;6、证明、身份证、户口本;7、兴宁市公安局大坪派出所证明;8、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赵伯端鉴定执业资格相关资料。被告吴远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表示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并表示为原告先行垫付了24939.43元应返还,原告亦认可被告垫付款项并表示保险公司理赔后同意返还给被告吴远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残鉴定到广东江门市进行鉴定,舍近求远,其中有利害关系,而且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赵伯端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已有73岁,对其鉴定结论不放心,同时认为鉴定时机应为治疗终结后3个月,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表示其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10000元在理赔时应抵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江门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其余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赵伯端是兼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质人员,鉴定结论不客观,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5、6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如果原告在城市居住,应由辖区派出所出具证明,而不是大坪派出所,对证明不认可。本院出示2015年1月9日派干警会同兴宁市公安局郊区派出所民警陈辉及兴田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干部刘文兴、刘琳调查原告黄桂英在城区居住、生活等情况的调查笔录两份,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笔录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1、原告黄桂英,原户籍兴宁市大坪镇兰亭村黄坑6号,2004年1月始跟随其长子黄裕安居住生活在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下刘屋至今。2、原告父亲已故,母亲李梅嫂(1931年7月13日出生,居住在兴宁市大坪镇陶坑村排上),夫妇共育有二个小孩分别为黄桂英、黄来松。本院认为,原告黄桂英与被告吴远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4)B01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吴远平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桂英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定责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桂英虽是农村户口,但从2004年1月始跟随其长子黄裕安居住在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下刘屋至今,原告黄桂英递交了相关证据并申请本院调查取证。2015年1月9日,本院依法派干警会同兴宁市公安局郊区派出所民警李辉、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干部刘文兴、刘琳对黄桂英的居住、生活情况及伤情进行了调查核实,黄桂英诉请理由与调查核实情况相符。原告黄桂英要求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标准按城市标准计算的请求,理由充分,有法可依,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黄桂英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是舍近求远,而且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赵伯端已达退休年龄已73岁,且赵伯端是兼职人员,对其鉴定结论不放心、不客观,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合法组织,该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李俊明、赵伯端持有广东省司法厅审核并依法颁发的司法鉴定执业证。而且被告未能提供鉴定人员对原告黄桂英鉴定有违规、违纪行为。所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36665.16元+依据兴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需拆除内固定费8000元合计共44665.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黄桂英在住院期间治疗了其它疾病的医疗费应予剔除,但因被告未能递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2014年11月28日是江门市人民医院的发票141.30元,因此发票费用是原告黄桂英在进行伤残鉴定前必须进行检查、拍X光片的费用,应认定为合理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100元/天=5300元。3、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黄桂英伤后护理时间为150天,护理期间是原告次子黄平安进行护理,32598.7元/年÷21.75天/月÷12个月/年×150天=18734.88元。4、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黄桂英伤后需180天加强营养,但原告要求每天50元过高,应结合受诉法院人均消费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残等级考虑以每天30元为宜180天×30元/天=5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1951年6月30日出生)应计算为16年+6个月×32598.7元/年×20%=107575.71元。6、鉴定费2700元,是原告鉴定伤残等级的必需费用,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正式发票,原告要求1000元过高,酌情给予600元为宜。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李梅嫂,1931年7月13日出生,是农村户口,父亲(已病故)生育有2个小孩分别为黄桂英、黄来松,应计算为8343.5元/年×5年×20%÷2人=4171.75元。原告要求按城市人均消费生活水平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受诉法院城市年人均生活水平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和伤残等级等因素考虑,原告要求10000元,依法予以照准,以上共计199147.5元。根据肇事车辆粤M410**号牌小型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伤残死亡赔偿110000元,医疗费保险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总经济损失199147.5元,减去120000元余79149.5元。被告吴远平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79147.5元的80%为63318元,根据肇事车辆粤M410**号牌小型客车还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63318元给原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先行给原告垫付10000元在理赔时予以抵减,被告吴远平先行为原告垫付24939.43元医疗费,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时应返还给被告吴远平。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赔偿标的额并补交了诉讼费,被告表示对变更部分不需保留15日的答辩期,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减去先行垫付10000元应为110000元给原告黄桂英。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63318元给原告黄桂英(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时应返还24939.43元给被告吴远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7元减半收取为738.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吴远平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锦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宝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