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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3年1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袁雨霞,剑阁县剑门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77年3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常中强,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淑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雨霞、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原告在外务工时生病,被告及其母亲拒绝提供治疗费用,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夫妻分居已七年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夫妻之间没有根本性的问题引起感情矛盾,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张某某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婚生女朱某甲、朱某乙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生育时间;4、(2014)剑阁民初字第8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因感情破裂提出离婚;5、证人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无联系及原、被告财产债务情况;6、证人岳某某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及原、被告子女、财产债务情况。7、剑阁县计���生育服务站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做结扎手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7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5、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言不真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3、4、7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号、6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否认证词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案中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身份及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上述两份询问笔录不予采信。被告朱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观点。案经审理,根据前述所采信证据及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事实,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3日在剑阁县城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女到男家居住生活。2002年9月30日生育长女朱某甲,2007年4月16日生育次女朱某乙,俩女现均在校读书。自2004年起原、被告一同不定期、定时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共同居住生活。2010年原告独自外出到北京、新疆务工。2014年6月,原告向剑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18日原告以与被告庭外协商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1月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已十二年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蒲春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