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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二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大维抢夺案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维,李辉,程德,李阳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刑二终字第0002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大维,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辉,男,1987年1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5日被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原审被告人程德,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阳,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大维、李辉、李阳、程德犯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朝县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大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大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12月2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大维、李辉驾驶一台轿车窜至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上河首村“国忠超市”。被告人李辉在外等候,并且车不熄火,用车牌罩布遮挡号牌。被告人李大维进入超市以朋友家里办丧事为由买烟、香纸。趁被害人李金凤找货物之机,被告人李大维将11盒玉溪牌香烟、2条黄金叶牌香烟抢走后迅速上车逃离现场。经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89元。2、2014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大维、李阳驾驶一台轿车窜至朝阳市龙城区边杖子镇“友佳超市”,以办丧事为由买烟、贡香和黄表纸。被告人李大维、李阳趁被害人取货之机抢走黄鹤楼牌香烟2条、利群牌香烟2条,人民大会堂牌香烟2条,玉溪牌香烟4条,一把贡香,一些黄表纸。经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602元。3、2014年1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李大维、李辉驾驶一台轿车窜至朝阳市双塔区长宝乡长宝村三组刘福苓所开的“华玲超市”,用上述方法抢走人民大会堂牌香烟6条、玉溪牌香烟2条,后迅速逃离现场。经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028元。4、2014年1月1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李大维、李辉驾驶一台轿车窜至凌源市东城街道高杖子村“佳益超市”,用上述方法抢走玉溪牌香烟10条,中华牌香烟2条,人民大会堂牌香烟2条,长征牌香烟1条,草香5把。经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635元。5、2014年1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大维、李辉驾驶一台轿车窜至朝阳市龙城区联合乡“喜军商店”,用上述方法抢走玉溪牌香烟5条,芙蓉王牌香烟2条,人民大会堂牌香烟1条及卫生香4捆。经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78元。6、2014年1月14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大维、李辉驾驶一台轿车窜至朝阳县杨树湾乡徐家村居民李国生经营的华城超市河西加盟店,用上述方法抢走玉溪牌香烟5条,人民大会堂牌香烟2条,黄鹤楼牌香烟4条,及卫生香1盒。经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796元。7、2014年1月18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大维、李阳驾驶一台轿车窜至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四道沟村商业大厦连锁超市,谎称买点烟、香和黄表纸,趁被害人取货之机抢走黄鹤楼牌香烟4条,利群牌香烟2条,人民大会堂牌香烟4条,红塔山牌香烟10条及卫生香2包。经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090元。8、2014年1月18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大维、李辉、李阳驾驶一台轿车窜至朝阳县东大道乡“文富商店”,谎称买点烟、香和黄表纸,以上车取钱为由,抢走黄表纸5捆,香4把,经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玉溪牌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1900元。9、2014年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李大维、李辉驾驶一台轿车窜至喀左县公营子镇东垤卜大桥北的“鑫源超市”,用相同方法抢走玉溪牌香烟5条,人民大会堂牌香烟6条,慧典核桃2箱。经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718元。10、2014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李大维、李辉驾驶一台轿车窜至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西街村三组的“小利商店”,用上述相同方法抢走人民大会堂牌香烟10条后迅速上车逃离现场。经朝阳县价格论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080元。11、2014年2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大维、李辉、程德三人驾驶一台红色现代越野车窜至朝阳县六家子镇六家子村兴华超市,用上述相同方法抢走玉溪牌香烟9条、芙蓉王牌香烟4条及黄鹤楼牌香烟1条,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645元。12、2014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大维、李辉驾驶一台轿车窜至朝阳县西营子乡五十家子村“玉环商店”,用上述相同方法抢走黄鹤楼牌香烟4条、白沙牌香烟3条、利群牌香烟3条,后驾车逃跑。经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978元。13、2014年2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大维伙同被告人李辉驾驶一台轿车窜至朝阳县南双庙镇南双庙村四组“立丰超市”,用上述方法抢走玉溪牌香烟6条,黄鹤楼牌香烟2条。经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10元。14、2014年2月11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大维、李辉驾驶一台轿车窜至建平县深井镇三元井村王素珍综合商店,用上述相同方法抢走玉溪牌香烟3条,人民大会堂牌香烟6条,黄鹤楼牌香烟2条后迅速逃离现场。经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88元。15、2014年2月11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大维、李辉驾驶一台轿车窜至朝阳县大庙镇青山村马西组“清水井商店”,用上述相同方法抢走玉溪牌香烟6条,利群牌香烟6条。经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836元。16、2014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大维、李辉驾驶一台轿车窜至北票市三宝乡三宝村“汇香商店”,用上述方法抢走玉溪牌香烟8条,人民大会堂牌香烟5条。经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060元。综上,被告人李大维实施抢夺16次,犯罪金额人民币27133元,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2808元。被告人李辉实施抢夺14次,犯罪金额人民币23441元,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0965元。被告人李阳实施抢夺3次,犯罪金额人民币5592元,获违法所得人民币2479元。被告人程德实施抢夺1次,犯罪金额人民币2645元,获违法所得人民币881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李大维、李辉、李阳、程德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李大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程德犯抢夺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五、追缴被告人李大维违法所得人民币12808元,被告人李辉人民币10965元(已缴纳),被告人李阳人民币2479元(已缴纳),被告人程德人民币881元(已缴纳),已追缴部分按比例退还被害人。上诉人李大维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李大维,原审被告人李辉、程德、李阳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另查明2014年1月18日18时40分许,上诉人李大维与李辉、李阳驾车窜至朝阳县东大道乡“文富商店”抢走玉溪牌香烟10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家在上河首村开的国忠超市。2013年12月27日晚上,来了一个小伙,说他朋友家死人了,让我拿香和纸,又要了11盒玉溪,2条黄金叶烟。我就把烟给他了,去找纸。他拿起烟就跑了,跑到门口上了一辆白色轿车开着跑了。烟共价值人民币450元钱。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开了华玲超市。2014年1月9日7点40左右一个男的到我的小卖店,没买东西就走了。8点40左右的时候,他又回来了,说要买6条人民大会堂,两条玉溪。我就给他拿了6条人民大会堂,两条玉溪放在收款台上了。他说要一箱凌塔酒,我给他拿酒去了。他拿着烟就快步走出去了,上车就开走了。拿走的烟价值人民币1028元。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在凌源市东城街道高杖子村下建昌沟组3036号开的佳益超市。2014年1月12日11时40分许,有一个男子到超市,说他家死人了,拿点香,10条软盒玉溪,两条中华,两条软盒人民大会堂,还有一条长征。我找完烟后这个男的又说要两箱绵春二代白酒,让我帮他把东西搬车上去。这个男的拿着烟,我给他拿着上坟用的黑纸,和这个男子一起出去了。走到他车边上的时候,那个男的上车车门还没关好,司机就开车走了。损失物品总价值约4220元。4、被害人贾某某陈述:我家开的叫喜军商店。2014年1月13日11点多,有一辆白色轿车停在商店门口,从车上下来一个人,说他家死人了,想买点烟和烧纸。他拿了5条玉溪,2条芙蓉王,9瓶凌塔白酒,4捆香,20块钱的烧纸。他说他上车拿钱去,先把烟放车上,就拿着烟出屋了。我在屋里等了两分钟,我出屋看,人和车都不见了。损失价值人民币1700元。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1月18日晚上6点40分左右,有两个三十左右岁的男子,一个高个,一个矮个的。高个的说随洪军死了,买点香和黄表纸,买十条玉溪烟。他叫我给装纸箱子里。我给算账时,小个的就把烟拿走了,说到车上取钱去。他出去几分钟后,大个的拿着剩的东西一边走一边说,拿钱来呀。这时我从柜台里往外走,等我到门口时,他俩已开车走挺远了。被骗价值人民币2233元。6、被害人范某某陈述:2014年1月18日下午三点左右,两个男子来我家超市买烟,让我拿四条黄鹤楼,四条人民大会堂,两条利群,十条红塔山,两包卫生香,装入纸箱子内,之后又要四件村井坊还有两包黄表纸。我拿酒和纸的时候就把烟拿出去了,并对我说上车给你拿钱。我追出去后,车已经开走了。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084元。7、被害人魏某陈述:我在大平房镇西街村三组开的小利商店。2014年1月26日10点20分左右,进来一个男的,说要买十条人民大会堂。我儿子就拿一个凌塔酒的纸箱子给他装了十条人民大会堂牌香烟放到柜台上。我接完电话出来,我儿子说那人把烟给抢走了,开车跑的。抢走的烟价值人民币1200元。8、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1月26日8点40分钟左右,我在公营子镇四通街的鑫源超市看店。来了一个男的,说要5条玉溪、6条人民大会堂。我找了一个纸壳箱,把烟装进纸壳箱了。那个男的抱起来纸壳箱就往超市外走。我对那个男的说:你先把账给算了。那个男的对我说,还得买饮料呢,先把烟放到车上去。我就跟出去了。那个男的把烟放完之后,就又进我家超市了,拿4箱饮料往外走。我就跟着那个男的从超市出去。那个男的就把饮料放到车上,随后那个男的上车,那个车就向公营子镇火车道口的方向开去了。抢走物品价值人民币1970元钱。9、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4年2月2日19时30分左右,我和我丈夫高某某在超市。进来个男的说买烟,要10条玉溪烟。我家不够,就给他拿了九条玉溪、四条芙蓉王、一条黄鹤楼。那个男的说再要一箱好酒。我对象就上楼去取酒。那男的说要看看酒是啥样的,我就上货架上给他拿酒,那男的就拿着烟出门了。我追出去时,那男的就上了一辆红色的轿车走了。被抢走的烟价值人民币3260元。10、被害人战某某陈述:2014年2月9日10点多钟,一个人进入我家商店,让我给他准备烟和酒,他家办事用。我给他拿了4条黄鹤楼,3条利群,3条白沙。拿完烟后,这个人让我给他写个单子。我给他写单子的时候,这个人拿烟就跑了。我追出去后,看见他开车就跑了。我看见车的副驾驶还坐着一个人。被抢的烟价值人民币1200元左右。1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2月10日下午1点30分左右,有个男的,开车到我家商店,说要买烟,一共买了6条软玉溪,2条硬黄鹤楼,装到一个纸壳箱里了。他又要两箱凌塔红百年酒。我老伴给他搬酒去了,我给他算账。他就搬着纸壳箱上车了,开着车就走了。1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2月11日11时20分左右,我家商店进来一名30多岁左右男子,说办事用烟。我就将3条玉溪(软)、6条人民大会堂(硬)、2条黄鹤楼(硬)找出来放到柜台靠我一侧的位置了。那个男的让我找老村长酒。然后我就去柜台另一侧找老村长白酒,等我搬着酒往柜台走的时候,发现那个男的已经不在商店了,柜台上的11条烟也不见了。等我到了外面的时候我看见一台黑色轿车已经往北行驶了。这些香烟一共价值人民币1570元。13、被害人宁某某陈述:2014年2月11日下午1点多钟,一个小伙到我家清水井商店,说是家里办事买香烟,然后又要酒。我拿酒的时候,那个人抢着香烟就跑了,他是坐车跑的,车牌子盖着。他抢了6条软玉溪,6条硬利群,价值人民币2100元。1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1月14日下午2点多钟,有一个车从西向东沿公路开过来,又调头朝西停在路边,下来一个男子,他说他波罗赤镇有个亲戚去世了,他来买烟招待客人,让我们拿最好的烟。他让我给他拿两箱饮料,然后他就说去车上取钱。我就拎着饮料跟着他,他打开副驾驶的车门,把烟放在那,让我把饮料放在后备箱,我往车后走的时候,那个人就已经上车了,他们开车就跑了。抢走5条玉溪烟,2条人民大会堂烟,4条黄鹤楼烟,价值1800元。此情节与被害人李景芝陈述一致。1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1月7日下午2点多钟,进我超市两个小伙,一个大个,一个小个。大个的跟我说家里面死人了办事。我就给他拿烟,又给他拿了几捆纸和一把贡香。那个小个的用塑料袋装上拿出去了,大个的又让我拿酒,我去拿酒的时候大个的就出去了。我也跟着出去了,大个的上车就开车跑了。被抢了软包玉溪4条,两条硬人民大会堂,两条利群,两条黄鹤楼,一把贡香、黄表纸,价值人民币1700多元。16、被害人朱某某陈述:我开的商店就在三宝乡政府的对面。2014年2月12日10点多钟,进来个男的,说要六七条烟。我上后屋取了六条玉溪烟,取回来后这个男的又让我给他拿三条人民大会堂的。我就把六条玉溪的和三条人民大会堂的装方便袋里了。他又说再要两条玉溪,两条人民大会堂,再拿四箱雪花啤酒。我就给他算账。我算完帐,这个男的就把柜台上的烟拎出去了。等我从商店出来的时候,这个男的都已经上了外面停着的黑色轿车开走了。被抢的烟共13条,价值人民币2295元。17、证人于某某证实:我弟于某某在大庙镇马迷水村清水井开了一个商店,2014年2月11日下午1点10分左右来一个人说要六条玉溪。我兄弟媳妇就给他拿了六条烟,用塑料袋装着。他又说要六条利群烟。我兄弟媳妇又给他拿六条利群烟装上。我当时给记帐。他又说要酒,我兄弟媳妇就去给他拿酒。他拿起烟就跑出去了,外边停一台黑色车,他上车就开走了。抢走的烟价值人民币2100元。18、证人白某某证实:我家在南大街胜利桥开个一好伙伴超市。今年2月初,李大维到我超市说他家亲戚有几条烟,让我帮着代卖。九条软包玉溪烟和两条硬包芙蓉王烟,我每条玉溪烟和芙蓉王给李大维一百五十元,共给李大维人民币1650元。19、证人李某某证实:2012年年底我主要是在朝阳收烟收酒。李大维曾经卖给过我烟。每次都卖给我十多条。有玉溪烟160元一条或170元、人民大会堂80元一条、黄鹤楼80或100元一条。共收五六十条烟,一共给他有六、七千元钱左右。20,证人王某某证实:我开了个万鑫汽车信息服务公司,我的车是黑色雪佛兰景程汽车,车号是辽N91Y**。2014年2月7日租给一个叫李大维的人了。21、证人董某某证实:我有一辆红色现代圣达菲汽车。2014年2月2日那天下午,程德拉着李辉回的六家子。还车的时候车里有牌照套。22、经宁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魏某、贾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田某某、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范某某、张某某辨认,确认李大维是抢烟的人。2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李大维、李辉指认抢夺的朝阳县大庙镇清水井商店、建平县深井镇王素珍商店、朝阳县杨树湾乡华成超市、龙城区大平房小利商店、龙城区联合乡喜军商店、龙城区七道泉子国忠超市、北票市三宝乡汇香商店、朝阳县西营子乡玉环商店、凌源市东城街道高杖子村佳益超市作案现场。李大维指认抢夺的喀左县大垤卜鑫源超市、朝阳县东大道乡文富综合商店、双塔区长宝乡华玲超市、朝阳县六家子镇兴华超市、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四道沟村商店作案现场。李阳指认抢夺龙城区边杖子友佳商店作案现场。24、朝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6份,鉴定意见为,三宝乡汇香商店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2060元。于某某商店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1836元。王某某商店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1488元。南双庙立丰商店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1410元。西营子乡玉环商店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978元。田某某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2645元。魏某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1080元。孙某某超市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1598元。李金凤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389元。刘某某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1028元。贾某某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1478元。张某某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3635元。李某某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1796元。范某某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2090元。王某某商店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1900元。龙城区边杖子镇友佳商店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1602元。25、上诉人李大维供述:第一次先到的朝阳县大庙镇,快到隧道那有个商店,这次是李辉我俩去的,开一台雪弗兰轿车去的,抢了十二条烟,卖了1800元左右。我带领公安机关到的建平那家商店是个老太太开的,开的也是雪弗兰轿车,抢了多少条烟我也忘了,卖多少钱我也忘了。我带公安机关指认的喀左公营子现场,抢多少烟,卖多少钱我也忘了。我带公安机关从101线往朝阳方向走指认的东大道现场,我记不清抢了多少条烟了。我带公安机关指认的杨树湾现场,抢的啥烟我也记不住了。东大道是李阳我俩去的。大平房现场(大平房小利商店)是我和李辉去的,抢的是人民大会堂香烟,当时是拿小纸盒箱装的。我去联合指认的现场(联合镇贾彩英喜军商店)是李辉我俩去的,抢的啥烟我忘了。我每次作案的车都不一样,我是从租赁公司租的车。指认的是化石公园现场是李辉我俩干的,抢的应该有玉溪烟。我和李辉带着去的北票指认的现场,这次有玉溪烟,多少条我忘了。开的是雪费兰黑色轿车,李辉我俩干的。我指认的长宝现场这次是我和李阳干的。抢的啥烟我忘了。李阳负责开车,我到屋里骗烟。往二十家子方向去,在去的道上指认了一家抢的啥烟我记不住了,李辉我俩干的,开的是黑色雪弗兰轿车。我指认的朝阳县六家子现场(六家子镇“兴华超市”)是我和李辉、程德我们仨干的,抢了六条玉溪,四条芙蓉王香烟。开的程德他姐夫的红色吉普车去的,烟卖给胜利桥附近的一家超市了,卖了1600元钱。我们仨一人五百块钱,剩下100块钱吃饭了。我到南双庙那家指认现场(南双庙村“立丰商店”),我和李辉干的,抢的啥烟我记不住了,开雪弗兰轿车去的。去凌源指认现场,刚一下高速往左一拐那家(高杖子村下建昌沟组“佳益超市”),是我和李辉我俩干的,抢的烟有玉溪、人民大会堂,开一台银白色轿车去的。我去凌源三十家子指认的现场(三十家子镇四道沟李家屯组商业大厦连锁超市)是我和李阳我俩去的,抢的人民大会堂烟和利群烟,还有别的烟,开的银白色本田雅阁轿车去的。抢的烟卖给收烟的了。每次作案都把车牌子蒙上。李阳一共参与了三次抢夺,是东大道,凌源市三十家子镇,朝阳长宝乡。3、原审被告人李辉供述:李大维跟我说抢烟,问我干不干,我就干了。李大维说让我在车上呆着,或者我开车在外面等着,就在商店外面门口,因为拿烟以后上车好跑。李大维到商店里拿烟,李阳也是下去拿烟,基本都是李大维和李阳下去拿烟。第一次是过年之前,李大维带我去的喀左公营子。车是李大维租的车,一台灰色的宝莱牌轿车。走的101线,到的喀左公营子镇一个道边的超市,李大维进去骗烟,我在车上开车等着他,他抢完烟上车,我开车就直接走了。我和李大维去的大平房,在大平房又抢了一个商店,抢了十条人民大会堂,这次开的是灰色的宝来轿车。抢完烟后就给卖了,钱基本平分,剩下钱租车、加油。年前我和李大维和李阳我们三个租个车在杨树湾抢了一个华成超市,李大维和李阳进超市的,我负责开车,抢了玉溪,芙蓉王。这次得五、六百块钱。过了三、四天,我和李阳、李大维我们仨租了一台银灰色的本田雅阁在东大道抢了一个商店,这次是李阳和李大维下去骗的,我还负责开车,抢的10条玉溪,我得了六、七百元。还有一次我弟弟程德开我姐夫车送我回六家子镇,当时李大维也去了,晚上七点多钟在六家子村抢了“兴华超市”。李大维自己进去的,程德开车,抢了十多条烟,有玉溪、芙蓉王、还有一条黄鹤楼。李大维卖给一个超市了。我得500元。这次开的红色的现代吉普。2014年2月11日我和李大维一起去租了一台黑色雪弗兰轿车,李大维我俩开车先去的叶百寿那边金三角那抢了一家商店。李大维下去抢的,我开车,抢了有十条左右。我们回来路过大庙,抢了道边一个商店,这次抢了有十多条,有玉溪、人民大会堂。李大维打电话联系把烟卖了。这次卖了2700元,我得1200元。在长宝抢了一次,李大维我俩去的。在东大道抢超市那天当天还在凌源抢了一个超市,凌源这次是李阳、李大维我们仨去的。我和李大维我俩开的本田雅阁轿车去的站北抢过一个小商店,抢了有十来条烟。李阳、李大维我们仨租一台宝莱在凌北一个道边抢了一个商店,李阳和李大维进去的,我负责开车,抢了十多条烟,还有啤酒、饮料,还有白酒。这次我得几百块钱,酒平分了。李大维我俩在十二台抢了一个小商店,开的是宝莱,抢了十多条烟,李大维卖1000多块钱,我得几百块钱。卖烟是李大维联系的,我大约得了五千多块钱。4、原审被告人李阳供述:2014年1月份的时候,李大维我们开车到边杖子友佳超市,超市里就一个老太太。李大维说家里办事买烟,两条硬盒人民大会堂、四条玉溪、一条芙蓉王、一把贡香、一捆黄纸。我当时在超市门口站着了。老太太把烟用黑色塑料袋装上给李大维了,李大维又把东西给我,我就拿着上车,坐在驾驶的位置。不一会,李大维就上车了,我就开车走了。第二天,李大维给了我600元钱。过了几天,李大维和我开的是本田雅阁,李大维说兜里没钱花了,崩烟去吧,我就同意了。李大维就用布把车牌子蒙上了,下午3点多钟,我们到凌源市三十家子路边一家商店时,李大维先进的屋,我也进屋了。李大维和卖货的人说要烟,我就出来了上车坐在后座了,车辆没熄火。李大维用塑料袋装着烟上车了,开车就跑了,抢的烟大约值一千多元钱。我们继续往朝阳方向走,天黑了我们走到东大道水泥厂附近的时候,又到了一家商店,车辆没熄火,李大维和我都进屋了,李大维说家里办事用七、八条玉溪烟。李大维让老板去取东西把她支走了,我们就跑了。我共得了600元钱。5、原审被告人程德供述:2014年正月初三下午六点多钟,我开着我姐夫董云峰的车,是北京现代圣达菲,红色的,车牌号是辽B01E**,拉着李辉、李大维去的六家子给李辉送东西。走在半路的时候,李大维坐在后座上说,让我开车,抢来烟就走。我就同意了。到了商店门口,李大维下车进商店抢烟,我和李辉在车里等他,车没熄火。过了有六七分钟,李大维拎着烟就跑着上车了,商店里追出一个女的,然后我开车就跑了。在车上李大维说:抢了八条玉溪、三条芙蓉王、一条黄鹤楼。李大维给了我500元钱,说这是卖烟分给我的钱。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李大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大维,原审被告人李辉、李阳、程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李大维抢夺多次,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李辉、李阳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程德参与抢夺一次,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刑罚处罚。上诉人李大维一年内抢夺作案16起,抢夺物品价值人民币27133元,情节严重。上诉人李大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石审判员  付玉东审判员  李海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竞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