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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袁洪成与孟庆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洪成,孟庆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81号原告:袁洪成,养殖业主。委托代理人:郑向阳。被告:孟庆龙,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五路8号。诉讼代表人:李德海。委托代理人:盛大鹏。原告袁洪成诉被告孟庆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洪成的委托代理人郑向阳、被告孟庆龙、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洪成诉称:2014年2月22日12时许,孟庆龙驾驶鲁L×××××号轿车沿日夏线大古城村路段由北侧行驶时,与沿日夏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袁洪成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孟庆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庆龙辩称:已垫付原告21000元,发生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合理合法性,对医疗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2时许,被告孟庆龙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日夏线路北侧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古城村路段时,与沿日夏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袁洪成驾驶的鲁L×××××(注销)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袁洪成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C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庆龙驾驶机动车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洪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刘海梅名下,孟庆龙与刘海梅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洪成因受伤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4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耳漏等伤情。原告在该院支出住院费51908.81元。被告孟庆龙支付原告21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4��8月24日至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后循环缺血、脑外伤综合症等伤情,支出医疗费7467.27元,其中医保报销3157.77元。原告的伤情经其申请,我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日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24号伤残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洪成之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还查明:原告袁洪成户籍地为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宅科三村,其于2012年3月至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田家窑村顾世果处从事个体养殖工作,并由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田家窑村民委员会、日照市岚山区望仙河养殖专业委员会及顾世果分别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本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6845.31元;2、残疾赔偿金67833.6元(28264元/年×20年×12%);3、误工费24078.32元(110.96元/天×217天);4、护理费8027.5元(住��期间:422.5元/天×19天)+3430元(出院后70元/天×49天);5、交通费36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7、车损1250元;8、鉴定费720元;9、康复费2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共计172824.7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1000元,交强险限额外要求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两份、门诊收费票据十份、住院收费票据两份、诊断证明两份、用药明细两宗、门诊病历两份、检查报告单四份、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田家村证明一份、日照市岚山区望仙河畜牧业养殖专业委员会证明一份、顾世果出具的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三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收据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袁玉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费用系复印费,不予承担;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误工天数有异议,应计算68天,对其标准有异议;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申请酌情认定;对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酌定;对财产损失只认可280元;对康复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被告孟庆龙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田家村证明、日照市岚山区望仙河畜牧业养殖专业委员会证明、顾世果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收据、鉴定意见书、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袁玉明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孟庆龙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原告袁洪成驾驶的鲁L×××××(注销)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袁洪成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孟庆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洪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被告孟庆龙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袁洪成与被告孟庆龙按3:7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内首先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庆龙按70%的比例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845.31元未超出医疗费数额,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已居住城镇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7833.6元(28264元/年×20年×12%);3、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从事养殖业,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2013年山东省牧业平均工资40500元/年计算;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对误工时间确认为188天,误工费确认为20860.27元(40500元/天÷365天×188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68天,为4760元;5、结合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360元;6、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两十级伤残,确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在本案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000元;7、原告的车辆损失双方均认可为280元,予以确认;8、鉴定费72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9、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康复费支出的必要性,不予支持;1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68天,为1360元。以上损失共计155019.18元。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洪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误工费20860.27元、护理费4760元、交通费1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车辆损失280元,共计106093.87元。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包括医疗46845.31元、鉴定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共计48925.31元,由被告孟庆龙按70%的比例赔偿34247.72元。扣除被告孟庆龙已付的21000元,孟庆龙尚应赔偿13247.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洪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误工费20860.27元、护理费4760元、交通费1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车辆损失280元,共计10609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庆龙赔偿原告袁洪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324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袁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袁洪成负担414元,被告孟庆龙负担2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秀梅陪审员  王艳红陪审员  滕兆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