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刑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4)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晓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D8Y**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驶出本市和平路天阙酒吧地下车库时,其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停在路边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陕A23P**号黑色越野车右侧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90.3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私了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D8Y**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驶出本市和平路天阙酒吧地下车库时,其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停在路边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陕A23P**号黑色越野车右侧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90.3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交警部门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D8Y**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驶出本市和平路天阙酒吧地下车库时,其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停在路边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陕A23P**号黑色越野车右侧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4年10月9日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称其驾驶的陕A23P**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现场勘查人员对交通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3、查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D8Y**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驶出本市和平路天阙酒吧地下车库时,其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停在路边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陕A23P**号黑色越野车右侧相撞,交警部门接警后,对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调查。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已被交警部门扣留的相关情况。6、被害人陈述,证明2014年10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D8Y**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驶出本市和平路天阙酒吧地下车库时,其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停在路边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陕A23P**号黑色越野车右侧相撞,并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害人逐报警。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8、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90.30mg/100ml。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事故责任。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交警部门将被告人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已吊销。11、私了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光代理审判员 宋 博人民陪审员 千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凌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