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启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启维,农民。2011年8月2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9月1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10月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2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启维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启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启维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南横港小区1组坞廊53号,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甲的303室租房,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人民币7、8元。2、同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启维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杭南村4组周家埭15-1号,采用撬门、直接推门等方式,先后进入303室被害人王某的租房、302室被害人江某的租房、305室被害人陈某的租房,从部分租房中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人民币1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启维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犯罪未遂,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启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江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手印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购机证明、保证单;抓获、破案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关于对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启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启维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启维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启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启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启维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施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