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宝兴顺汽车美容服务中心与何继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继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本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宝兴顺汽车美容服务中心,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27区裕安二路226号,组织机构代码L1203316-0。法定代表人李建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汉兴,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文,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继范。委托代理人管涛,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宝兴顺汽车美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安宝兴顺汽车美容中心)与被上诉人何继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劳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继范与新安宝兴顺汽车美容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何继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新安宝兴顺汽车美容中心主张,何继范的月工资为1808元,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何继范在职时间为6个月,新安宝兴顺汽车美容中心通过现金形式向何继范发放工资,也即新安宝兴顺汽车美容中心持有何继范签收工资的工资表,但却没有提交,故本院采信何继范的主张,认定何继范的月工资为6000元。原审据此计算的何继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何继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何继范于2014年2月8日入职,新安宝兴顺汽车美容中心依法应于2014年3月8日之前与何继范签订劳动合同。新安宝兴顺汽车美容中心没有与何继范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从2014年3月8日起向何继范支付二倍工资。原审根据何继范的工资数额和工作时间所判决的二倍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新安宝兴顺汽车美容中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宝兴顺汽车美容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