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海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海某某,女,生于1966年6月5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7月2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海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海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海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海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卫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少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