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调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蒋伟文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伟文,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一(��)调确字第2号申请人蒋伟文,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申请人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洪震,院长。委托代理人钟亚华。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2月2日经上海市金山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一次性支付蒋伟文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其他无异议,争议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人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与蒋伟文于2015年2月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