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顺与被告李娜、 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顺,李娜,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初字第64号原告:李永顺,男,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环翠里。委托代理人:尹晓明,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娜,女,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建昌北街。委托代理人:孙晓燕,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包敦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日,职工。原告李永顺与被告李娜、第三人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晓明、被告委托代���人孙晓燕、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旭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顺诉称,2003年12月11日,原告与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购买烟台开发区C区二层房产中的R-L轴线31号-33号房产,至2004年10月22日,原告已经付清所有房款。现在被告对本案所述房产提出无理要求,原告依据(2013)福执异字第482-3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烟台开发区长江路188号新东方商城C区二层R-L轴线31号至33号的房产的查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娜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1、烟台开发区新东方商城C区二层房地产中R-L轴线31-32号房产的产权不归原告所有。原告虽提交其与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但因其没有付清购房款,也没有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缺乏取得该涉案房产的证据,依据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所以该涉案房产仍属于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实际不符。2、因原告与李旭日系父子关系,李旭日曾任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收款收据上有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的亲笔签名。故原告与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系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目的为逃避法院执行,以损害被告的利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正确,原告购买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的房产合同真实,合同约定面积清楚,我方带来原始图纸。交款收据真实,有我方真实记账凭证作为依据。我方认为涉案房产已经真实地转给原告。原告已经实际使用涉案房产多年,我方也知道原���将涉案房产租给韩国企业多年。经审理查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莱阳联社)、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招远合作社)、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山联社)与被告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欠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4年12月15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银行存款89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5)烟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银行存款89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位于烟台开发区长江路中段新东方商城C座二、三层。2005年3月14日,烟台市中级人��法院对原告莱阳联社、招远合作社、福山联社与被告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05)烟民二初字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莱阳联社、招远合作社、福山联社资产转让款670万元及违约金201万元。案件受理费53560元、财产保全费44950元由被告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承担。2009年1月15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烟执字第185-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申请人莱阳联社、招远合作社、福山联社与被执行人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14日审结。该案(2005)烟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为保证该案的执行,依法裁定继续查封对被执行人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所有的位于烟台开发区长江路中段新东方商城C座二层房屋。经中院指定,由本院继续执行莱阳联社、招远合作社、福山联社与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执行该案过程中,李娜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李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审查,莱阳联社、招远合作社、福山联社与李娜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对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的债权转让给了李娜,并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莱阳联社、招远合作社、福山联社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李娜并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李娜受让了涉案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故李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3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作出(2013)福执字第482-1号民事裁定书,变更李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在执行李娜与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继续查封了登记在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名下的且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中段新东方商城C区二层房产。2013年9月6日,李永顺提出异议。2013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3)福执异字第482-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载明,李永顺虽然提供了购房合同,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中仅仅注明了“交房款”,并未注明所交房款的房产的坐落位置,但在被执行人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的会计账目中记载的其他购房者的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了所购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故李永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永顺已经缴纳了本案涉案房产的房款,依法驳回李永顺的异议。李永顺不服(2013)福执异字第482-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主张已向第三人购买本案涉案房屋,并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付清了房款。原告在涉案房屋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年12月11日,原告(乙方买方)与第三人(甲方卖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载明:“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开发区长江路新东方商城C区二层R-L轴线31-33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已载于本契约附件之一。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4756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付100000元人民币,后分期分批付款。2004年12月10日前将余款付清。三、双方同意于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2、2003年12月11日,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编号为0014529),金额为10万元,事由为交房款;当日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一张,户名为李永顺,金额为10万元;当日第三人现金收款凭证一张,摘要为借李主任款转购房款,金额为10万元。2003年12月31日,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编号为0014534),金额为6万元,事由为交房款;当日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取款凭证一张,户名为李永顺,金额为3万元,原告对此主张已付6万元房款中的另3万元取款凭证已丢失;当日第三人现金收款一张,摘要为借李主任款转购房款,金额为6万元。2004年5月27日,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编号为0014539),金额为2万元,事由为交房款;当日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利息清单一张,户名为包敦玉,金额为2万元;当日第三人现金收款凭证��张,摘要为借款转购房款,金额为2万元,原告对此主张包敦玉系其妻子。2004年8月7日,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编号为0014543),金额为10万元,事由为交房款;当日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利息清单一张,户名为李永顺,金额为10万元;当日第三人现金收款凭证一张,摘要为借款转购房款,金额为10万元。2004年9月30日,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编号为0014545),金额为4万元,事由为交房款;当日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利息清单一张,户名为李永顺,金额为3万元,原告对此主张已付4万元房款中的另1万元为现金支付;当日第三人现金收款凭证一张,摘要为借李主任款转购房款,金额为4万元。2004年10月4日,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编号为0014546),金额为10万元,事由为交房款(现金);当日第三人现金收款凭证一张,摘要为购房款,金额为10万元。2004年10月22��,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编号为0014548),金额为12万元,事由为交房款(现金);第三人现金收款凭证一张,摘要为购房款,金额为12万元,该收款凭证未注明日期。原告主张上述现金收款凭证中的“李主任”系其他单位对本案原告的尊称。3、烟台开发区新东方商城C区二层平面图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四至是明确的,不存在争议和含糊的地方。4、2012年12月10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烟执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所有的位于烟台开发区长江路中段新东方商城C座二层房屋。原告以此证明原告购买第三人的房屋时间早于涉案房产查封时间,当时原告已经付清房款并合法占有房屋。5、2008年5月8日,原告与烟台市崔福铉体育文化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案涉案房屋出租给崔福铉,租期为10年,自2008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租金为每年50000元,自2013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租金为每年85000元。2013年12月8日,烟台市崔福铉体育文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崔福铉出具的租房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烟台催福铉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崔福铉,国籍:韩国。在烟台开发区经营跆拳道馆已十几年了。从2004年崔福铉就租用新东方商城C区二层李永顺的房屋,房租年租金为伍万元整(¥50000元)人民币。我是韩国人,我从中韩民间文化友好交流的角度来说明,李永顺对我开创韩国跆拳道馆的支持。”原告以此证明2004年崔福铉已租用了原告的房屋,原告早已合法占有及出租了涉案房屋。6、2005年6月13日,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编号为0026166),金额为1万元,事由为借款(消防款);当日第三人现金收款凭证一张,摘要为借李主���款,金额为1万元。2005年8月25日,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编号为0026178),金额为20万元,事由为借款(电业局);当日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编号为0026179),金额为2万元,事由为借款;当日第三人现金收款凭证一张,摘要为借李主任款,金额为22万元。2005年8月27日,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编号为0026130),金额为1万元,事由为借款;当日第三人现金收款凭证一张,摘要为借李主任款,金额为1万元。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不但不欠第三人房款,事实上第三人至今尚欠原告十几万。7、2014年5月29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兹证明李永顺于2004年10月,将购买烟台开发区长江路188号新东方商城C区二层R-L轴线31-33号房产的尾款7560元,交给我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李旭日,李永顺购买房产的房款547560元已经全部付清。”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于2004年10月,��告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547560元已经全部付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提出异议,认为此契约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003年12月11日,编号为0014529的收款收据,事由栏仅注明交房款,未注明房产的具体位置。与之印证的第三人的现金收款凭证中摘要载明“借李主任款转购房款”有疑点,该摘要中记载的李主任并不代表原告,原告所持有的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注明现金壹拾万元整,该收款收据不等同于借条,与第三人现金收据摘要不符。原告所提供的2003年12月11日的银行存款利息清单,原告主张此存款10万元系交房款项的来源,这也与第三人现金收据摘要不符。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为李旭日,李旭日与本案原告系父子关系,故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存在恶意串通。综上被告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003年12月31日,编号为001434的收款收据、当日工商银行储蓄取款凭证、第三人的现金收款凭证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此外,本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是银行储蓄取款凭证,该凭证中注明金额为30000元与收款收据交房款60000元不符,且该凭证系原告单方填写,并不能证明原告于当日从该行真实取出30000元现金。因为如取出现金应有该行出具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004年5月27日,编号为0014539的收款收据、当日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第三人的现金收款凭证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004年8月7日,编号为0014543的收款收据、当日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第三人的现金收款凭证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004年9月30日,编号为0014545的收款收据、当日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第三人的现金收款凭证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此外存款利息清单记载的本金数与收款收据交房款金额不符。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004年10月4日,编号为0014546的收款收据、第三人现金收款凭证,原告未提供取款证明并说明这笔交房款的资金来源,且该收款凭证中注明的另一购房人沙淑云的购房地址予以了明确记载,而原告所主张的仅注明购房款未注明购买房产的具体房号、坐落位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已交付涉案房屋房款。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004年10月22日,编号为0014548的收款收据质证意见同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此外,原告所提供的第三人现金120000元的收款凭证没有标注日期,故不予认可。综上,上述证据账账不符,不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支付交房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且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此前提供的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和本次提供的收款收据日期、编号没有连续性,明显作假,并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的事实和内容,要求原告提供整本的收款收据,提交后不予质证,由合议庭审查。被告对证据7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尾款7560元没有入账也没有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交款。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及主张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主张内容无异议,并主张在裁定书送达时,第三人曾给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农村信用社烟台办事处作出说明,说明查封二楼的房产已经卖给了李永顺。信用社的答复是查封房产不一定是执行房产,对于房产产权问题并不重要。第三人主张涉案房屋在2004年10月之前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及原告所缴购房款已进行纳税审计。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4年10月、11月份,原告缴纳水电费收款收据两张,均为记帐联,在该两张单据中的名称,仅载明为:李永顺。2、经第三人委托,山东国信税务师事务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报表及资料,对第三人在烟台开发区嫩江路5号开发的新东方商城200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房产销售应纳税额情况进行了查账审核。2014年6月30日,该事务所出具的纳税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该报告中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房产销售明细表(附件2)载明,“序号:46,姓名:李永顺,区域:C区,位置、房号:235、202,建���面积:531.82,销售收入:547560.00,销售单价1029.60,合同价款:547560.00,入账时间:2004年10月。”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予认可,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晓明称其曾经在新东方商城工作过,当时第三人就是向其出具的这种收据,与客观事实相符。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水电费单据没有第三人所称的物业公司印章,不属于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和事实,也不能证明房屋于2004年10月交付原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三人提供的报告书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交房款已纳入交税系统。综上,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庭审中诉称的交付原告房屋时间,当时该涉案房屋并未验收,不具备法律上交付房屋的条件,第三人提供的水电费单据没有印章,是原告提供虚假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案执行阶段的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听证笔录、证明、送达回证。庭审中,经质证,原告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下内容的有异议,1、关于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对,裁定书中载明的案外人虽提供了购房合同,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中仅注明交房款,并未注明所交房款的房产的座落位置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因为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产位置是烟台开发区188号新东方商城C区二层R-L31到33号。2、关于执行异议听证笔录,原告认为收据凭证形成于2003年,当时房产无任何争议诉讼,原告不可能和第三人制造虚假凭证。票据形成时间确实是2003年。关于时间问题如有必要可进行司法鉴定。3、原告买房是在2003年,房屋查封是在2005年。在原告已经善意支付了全部价款及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在先购买的自然人的权利。被告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和证据质证意见。第三人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裁定书说明理由完全不成立,因为第三人卖房子的收款收据并没有必要注明房屋的位置。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8月27日向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调取烟台开发区新东方装饰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甲方)与烟台市金琦福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乙方)于2005年3月8日签订的备案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载明,“一、甲方将新东方商城C区2F1-2号房间租赁给乙方使用,面积叁佰肆拾平方米,租赁期在2005年至2007年时,租金每年为伍万元整(¥50000.00),从第三年起,房租按市场价格计算,但要低于市场价的百分之十租赁。租赁期限为捌年,即2005年5月8日���2013年5月8日……八、房屋租赁合同(GF-2000-0602)第号只做为工商税务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合同落款中,甲方由李旭日签名,乙方由金琦福签名,并加盖烟台市金琦福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印章。另查明,烟台开发区新东方装饰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0日成立,于2009年6月23日名称由烟台开发区新东方装饰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海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旭日,设立方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另调取烟台市崔福铉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工商登记材料载明,该公司于2005年2月3日登记成立,于2008年8月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金琦福变更为崔昇万,于2008年11月14日,该公司住所地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马大厦A座405号变更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新东方商城C座2楼,于2012年3月26日,该公司名称由烟台市金琦福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变更为烟台市崔福铉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崔昇万变更为崔福铉。经质证,原告认为,1、依据法院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烟台市金琦福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在2005年3月8日已经在占用使用涉案房产。合同中约定,三年后房租按市场价计算,原告提交的2008年5月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上是在工商局备案合同的延续。2、原告提交的租房证明,是变更后法人崔福铉出具的证明。法院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甲方李旭日系原告的儿子,因此本合同实际上是李旭日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替其父亲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上,李旭日与烟台开发区新东方装饰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关于原告提交合同使用公章是烟台市崔福铉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的问题,该合同应该是崔福铉为原告作为证人性质出具的一份租赁合同。根据工商局备案合同中显示,该合同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5月8日。既然烟台市崔福铉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系烟台市金琦福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则工商局备案的租赁合同对原告和烟台市金琦福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仍然有效。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所有房款。第三人认为,法院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是实际的租赁合同,而是李旭日为了替其父亲帮助烟台市金琦福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办理工商执照所需提供的手续。该合同中第八条明显写明了该合同只做为税务工商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李旭日系合同甲方烟台开发区新东方装饰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因签订合同时找原告不方便,就找原告之子李旭日,其以烟台开发区新东方装饰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名义签的合同。原告未在本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烟台市崔福铉体���文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原始租赁合同及该公司缴纳涉案房屋租赁费用的原始记账凭证。原告亦未在本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旭日在签订合同当日系作为李永顺的代理人代替父亲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对李熙锡(男,韩国籍,烟台崔福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调取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该企业成立日期为2005年2月3日,营业期限自200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一份,批准证书载明企业批准日期为2004年11月4日,发证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同原告提供的2008年5月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李熙锡在调查中称,我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注明了我公司现在所使用的商铺是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新东方商城C座二层,具体门牌号我不清楚,所有人是谁��也不清楚。我不清楚该商铺现在是否已经被法院查封了。公司的水电费都是由我们到物业交的,公司会计去办理的。租金是六个月付一次,公司办公室有留存的租赁合同和房屋买卖契约。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是每年85000元,交租金的收据在会计手里,但会计最近出差。对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由我公司出具的证明,我不太了解。现在公司的法人还是崔福铉。据我了解,我公司已经租用这个商铺两三年了,房屋租赁的事情都是崔福铉办理的,他目前在韩国,我们可以电话和他落实一下。经质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及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一直在租用原告的房屋。被告认为该调查笔录及调取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付清该房屋的所有房款。第三人认为,1、该调查笔录及调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取得该房屋并对外出租;2、调取的外商企业批准证书载明的批准日期为2004年11月,该事件正好与原告购房并对外出租的时间吻合,有力的说明原告购房和出租的真实合理性。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就第三人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旭日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1本(编号0014528-0014548),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做账凭证5本(2003年12月1日-2003年12月31日、2004年5月1日-2004年5月31日、2004年8月1日-2004年8月31日、2004年9月1日-2004年9月30日、2004年10月1日-2004年10月31日)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旭日进行调查,李旭日在调查中称,在所提交的收款收据存根中,0014530、0014533、0014535、0014540、0014541、0014542、0014547上所注明“作废”,系当时财务写错了。在2003年12月11日到2004年12月22日期间,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就这一本收款收据存根。这些账目都是原始的账目,都是真实,其他的与本案无关的凭证可以作证,造假是不可能的。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其证明内容也可以证明原告已经缴纳相关房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第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做账凭证有异议,认为该收款收据及做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全部交清涉案房款,原告与李旭日系父子关系,李旭日涉嫌做假证证明原告交清所有房款。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就原告所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情况对第三人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旭日进行调查,李旭日在调查中称,原告所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实际签订情况是,2004年10月份,我公司借了原告很多钱,一直拖到2004年10月份之前的款没有还上。2004年10月,双方同意由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拿出一块房来抵原告以前的借款,剩余不够的房款再补交。当时约定房���是54万多,以前借的是32万元,就由借款转成了购房款。合同样本是我们在开发区房管局拿的。这个合同也就是在那个时间有,后来近期的合同改了。从合同样本来看也是早期的合同,现在的样本改了。2004年10月,我们签订的合同。因为第一次借款时间是2003年12月11日,所以我们合同落款的时间就定在2003年12月11日。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就原告所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情况对原告李永顺进行调查,李永顺在调查中称,原告所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就是我本人所签的。在2003年12月11日,我与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发生了第一笔借款业务,后来陆续发生了几笔借款。我们在2004年10月份与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签订了这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实际是将我与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之间的借款转为购房款。所以合同签订时间在2004年10月。房地产买卖契约落款上写为2003年12月11日,是因为第一笔借款在2003年12月11日。2004年10月3日,我将前期借款、2004年10月4日交的10万元钱、2004年10月22日我又交了12万,累计是54万元,但是契约是约定总房款为547000元,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还欠我1万元,房款等于交齐了。房款交齐后,2004年10月4日后就把房子交给我了。我经过简单装修后把房子租出去了。这些年我一直要求办理房产证,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这段时间在税务审计,希望尽快办出房产证来。被告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并不能证明涉案房款是借款,原告并没有缴纳涉案房屋的房款。另查明,涉案房屋在交易后并未出具发票也未进行产权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储蓄取款凭证、平面图、民事裁定书、租赁合同、证明、报告书,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听证笔录、证明、送达回证、房地产买卖契约、营业执照、批准证书、房屋租赁合同、企业变更情况、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初始登记证明、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88号新东方商城C区二层房产中的R-L轴线31至33号房产是否归原告所有。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但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关于原告是否已经支付涉案房屋全部购房款的问题,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总额为547560元,原告主张已经全部付清,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交付涉案房屋房款金额与其提供的现金来源证据的数额不符,其中原告主张2003年12月31日交房款6万元,但原告仅提供其填写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取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该笔交房款的现金来源,且该储蓄取款凭证金额仅为3万元;原告主张2004年9月30日交房款4万元,原告所提供的储蓄款利息清单金额仅为3万元;原告主张2004年10月4日、2004年10月22��交房款均无证据证明其现金来源。2、原告所提供的2003年12月11日、2003年12月31日、2004年5月27日、2004年8月7日、2004年9月30日第三人出具收款收据的事由均为交房款,而当日第三人出具现金收款凭证摘要记载为“借款转购房款”,相互矛盾。3、原告没有提供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尾款7560元现金收款凭证。原告所提供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中将尾款交付给第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旭日的内容与原告在2014年9月29日调查笔录中所称尾款系由欠款转购房款的内容,相互矛盾。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关于原告是否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04年起烟台市崔福铉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已租用涉案房屋,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原告所提供的关于租房的情况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烟台市崔福铉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明显不符,其中崔福铉于2013年12月8日出具自2004年起涉案房屋租房情况证明,但崔福铉自2012年3月26日起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烟台市崔福铉体育文化公司与原告于2008年5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当时该公司名称仍为烟台市金琦福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故原告提供的关于租房的情况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采信。2、第三人所提交的2004年10月、11月缴纳水电费收款收据无法证明系原告因涉案房屋所缴纳的水电费用。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缴纳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本案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另外因原告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关系,第三人在本案中所做陈述也是存疑的,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足以对抗被告作��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玮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彦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