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1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宏安信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王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宏安信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王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10272号原告北京宏安信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西井路三号三号楼9155,注册号110101007093838。法定代表人吴洪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枫,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被告王玲,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宏安信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与被告王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叶枫,被告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安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经常以联系客户为由外出或不到岗出勤,公司销售经理多次要求其提交其拜访客户以后的客户信息及工作报告,但被告总是找借口不汇报工作,也没有为公司成交一笔业务,没有完成工作任务。被告2014年7月14日提出辞职,只是给公司行政打了一个电话,公司行政要求被告回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方可正式离职,否则应正常回公司出勤,但被告再也没有回过公司,至今未办理离职手续。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申请将承担擅自离职的后果,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按一个月工资额计算。同时被告离职不时未办理客户信息交接,造成客户资源流失应赔偿损失2万元。诉讼请求:1、撤销京石劳仲字(2014)第1099号第二项裁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入职被告公司后,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玲于2013年10月7日入职被告宏安公司,至2014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争议发生后王玲以宏安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13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石劳仲字(2014)第109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一、确认双方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宏安公司支付王玲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7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844.83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宏安公司支付王玲2014年7月1日至14日工资1500元;四、驳回王玲其他仲裁请求。”经法庭询问,宏安公司虽不同意支付王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认可王玲工资标准为3400元/月。并对劳动仲裁裁决第二项确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宏安公司申请证人王×、吴×出庭作证,但二证人之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短信记录、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宏安公司与王玲在劳动关系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宏安公司对京石劳仲字(2014)第1099号裁决书确认的月工资34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数额均予以认可,被告王玲亦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宏安公司要求撤销京石劳仲字(2014)第1099号裁决书第二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因,原、被告双方对京石劳仲字(2014)第1099号裁决书之第一、第三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上述仲裁内容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宏安信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王玲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宏安信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玲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7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二万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三、北京宏安信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玲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工资一千五百元;四、驳回北京宏安信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宏安信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