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南通市大杨铸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澳立尔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大杨铸造有限公司,江苏澳立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07号原告南通市大杨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开发区小海镇庙桥村1组。法定代表人杨鹤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史为乐,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澳立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法定代表人翟高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继强、芦斌,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市大杨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澳立尔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东贤、史为乐、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陈继强、芦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东贤、史为乐、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铸件。2010年2月9日,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0000元。2010年10月6日,被告给付加工费30000元,尚欠20000元。后原告又为被告加工两批铸件,并于2010年12月16日和30日向被告送货,被告给付了部分价款,尚欠31560元。被告累欠原告价款515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51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500元(自2010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2%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加工铸件属实,但双方约定,原告留存50000元在被告处作为垫底资金和质量保证金,合作终止后,被告结清垫底资金和质量保证金。2010年7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垫底资金和质量保证金30000元,因原告未解决铸件质量问题和退还原告提供的木模,被告暂扣了20000元。被告已与原告结清了价款。即使被告欠原告的价款,原告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多次为被告加工铸件。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结账,被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价款50000元,此款作为协作的垫底资金,双方合作终止两个月付清。2010年10月6日,被告给付价款30000元,尚欠20000元。2010年10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铸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提供原线切割机床木模,由乙方(原告)铸造及加工;货到验收合格后结清每批货款;交货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前;等等。2010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的铸件一批,价款为97214.94元,其中,铸件款为94814.94元,加工费为2400元,被告于同年12月20日和2011年4月分别结清了铸件款和加工费。同年12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加工的铸件一批,价款为68560.38元,其中,铸件款为68560.38元,加工费为36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和4月分别给付铸件款37000元和加工费3600元,尚欠31560.38元。被告累欠原告51560.38元。另查明:1、2010年12月30日后,除结算价款外,双方未再进行加工合作。2、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款,其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身患重病,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子翟杰华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2010年2月9日的欠条上签名。3、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自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未再成立新的加工合同关系,按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合作关系终止后两个月内返还垫底资金,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的铸造协议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结清每批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结清2010年12月30日原告所交付铸件的价款亦系违约行为。被告对上述违约行为均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垫底资金和2010年12月30日原告所交付铸件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分别计算,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垫底资金应在双方合作终止后两个月付清,2010年12月30日后,原、被告未再成立新的加工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于2011年3月1日前付清垫底资金,该垫底资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2011年3月1日起。关于被告辩称的货款已结清和铸件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次给付价款的时间是2011年4月,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子翟杰华在欠条上签名。就翟杰华在欠条上签名能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免于社会经济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翟杰华在欠条上签名证明原告对自己的权利并未懈怠行使。其次,2012年10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患重病手术后只有半年左右,加之翟杰华又是被告单位员工,因此,原告催款时要求翟杰华在欠条上签名既尊重了善良风俗,又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本院确认翟杰华在欠条上签名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翟杰华在欠条上签名时距离被告最后一次给付价款的时间、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的时间距离翟杰华在欠条上签名的时间均未超过两年,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澳立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大杨铸造有限公司价款5156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1560元自2010年12月31日起算,20000元自2011年3月1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6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