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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高艳财与王迎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财,王迎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高艳财,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王迎久,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景县人,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高艳财诉被告王迎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财,被告王迎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住四层,被告住二层。被告因自家顶棚漏水得不到解决,在自家的上水主管道上私自安装阀门,2014年9月21日,在不影响自家用水的情况下关闭阀门,导致三层至七层住户均停水。自停水以来,原告因解决用水问题,造成经济损失500余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2、被告将上水主管道恢复原状并恢复供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停水及上水主管道改动一事属实。虽房屋由我居住使用,但管道不是我改的,是房主即我父亲改动。因三楼往我家漏水,才给楼上住户停水。原告要求我赔偿水钱系敲诈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住四楼,被告住二楼。被告居住的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但从2000年至今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2014年9月21日,被告将安装在自家自来水上水主管道上的阀门关闭,导致被告居住房屋楼上的住户家中停水。上述事实,有房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居住在楼上楼下,双方之间为相邻关系。作为相邻方,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应当正确处理上水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辩称自家屋顶漏水,则其应找到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或相关部门予以处理,而不应在自家自来水上水管道上安装阀门并将阀门关闭,导致居住在被告楼上的原告无法正常用水,故被告应将其家中的自来水上水管道恢复原状,为原告恢复供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一节,虽原告提供购买矿泉水的票据,但该费用并不能证明原告因无法正常用水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迎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原告高艳财恢复供水并将其家中的上水主管道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高艳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迎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珍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