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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陇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建平诉白炳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白炳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初字第00846号原告:李建平,男,生于1964年3月20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碎定,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炳录,男,生于1966年9月23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平儿,男,生于1963年1月17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原告李建平诉被告白炳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2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成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碎定,被告白炳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平起诉称:2014年7月14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在212省道35KM+600M处南侧煤场左转驶入212省道时,与被告白炳录沿212省道由西向东驾驶的陕CKM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建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炳录承担次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炳录依法赔偿原告李建平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4772.66元。原告李建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陇公交事认字(2014)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李建平在陇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在宝鸡市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3、医疗费票据;4、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中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复印费票据;被告白炳录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李建平不遵守交通规则造成的,被告也受伤了,双方都有经济损失,原告李建平是主要责任,故被告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白炳录对原告李建平提交的证据,除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他的证据都不予认可。原告李建平向本院提交的陇公交事认字(2014)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建平在陇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在宝鸡市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陕宝中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复印费票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平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14日18时50分,原告李建平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2省道35KM+600M处南侧煤场左转驶入212省道时,与被告白炳录驾驶沿2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陕CKM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建平、被告白炳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平因“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腘窝及胫后静脉血栓”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862.20元;后转院至宝鸡市中医医院因“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后静脉、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感染”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34929.76元;出院后在陇县人民医院、陇县中医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214.70元。原告李建平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建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炳录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建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被告白炳录驾驶的陕CKM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操作,文明行车,谨慎驾驶,确保安全。本案中,原告李建平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左转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炳录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行车安全,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比较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和过错,主次责任分担比例为,主要责任80%、次要责任20%。原告所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是大约花费,且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在治疗中有交通费支出,在转院过程中需救护车护送,酌情认定为600元。结合陇县本地的经济、消费水平,对原告李建平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39006.66元,误工费8800元(80元/天×110天),护理费2520元(7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伤残赔偿金13006元(6503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21.5元,共计人民币6745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炳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38426元;二、由被告白炳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李建平医疗费29006.66元、复印费21.50元的20%,即人民币29028.16元的20%,计人民币5805.63元;其余80%,共计人民币23222.53元由原告李建平自负;三、驳回原告李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白炳录共计赔偿原告李建平人民币44231.6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白炳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原告李建平负担1622元(含超诉部分),被告白炳录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严成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培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