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终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任爱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任爱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定存,大丰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锦华,吴广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爱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号。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定存,。原审被告大丰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大刘路89号。法定代表人葛志政,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张锦华,。原审被告吴广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爱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审被告王定存、大丰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锦华、吴广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原审法院通知催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亦未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 审 判员 杨汉勇代理 审 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代) 万雅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