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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国斌与潘国隆、姜恩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斌,潘国隆,姜恩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王国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琦、叶丽雅,系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成琰,系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恩微。原告王国斌为与被告潘国隆、姜恩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斌的委托代理人郑琦、被告潘国隆的委托代理人施成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恩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潘国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200万元,月利息三分。原告当日通过陈仁兰账户(账号62×××19)分两笔100万元共计200万元汇款到潘国隆银行账户(账号:62×××39)。款项出借后,被告潘国隆按每月6万元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共计支付了7个月的借款利息,之后被告既未继续支付借款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潘国隆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潘国隆书面确认:“2011年1月14日借款贰佰万元未还2000000.00元。”,但称无资金仍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不付本息,终酿致纠纷。经查,被告潘国隆与被告姜恩微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国隆和被告姜恩微共同向原告王国斌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5日起按照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方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证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潘国隆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确认书,证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潘国隆核对借款数额,由被告潘国隆在借款借据上亲手书写核对结果并签字确认:“2011年1月14日借款贰佰万元未还2000000.00元。”4、汇款记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潘国隆出借200万元款项。5、汇款记录4份,证明被告潘国隆借款后按月利率3%即每月6万元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共计支付了7个月的借款利息。6、婚姻关系登记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恩微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潘国隆当庭答辩称:1、原告诉称借款200万元无异议,但是月利息3%是不符合事实的,系原告自行添加,而不是被告书写的;2、本案债务系潘国隆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且姜恩微对该借款不知情,故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国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姜恩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潘国隆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4、6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备注处用另外一种笔书写的“月利息3分”并不是被告亲笔签名的,系原告方事后添加的;证据3可以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证据5真实性由法院来认定,但从表面上看是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上体现的款项的汇出及汇入账户均不是本案的原告与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关于原告证据2借款借据中月利率“月利息3分”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潘国隆称该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的抗辩,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异议予以采信,另外结合证据5汇款记录来看,该转出账户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不足以证明被告按月还息的待证事实,故对本案原告诉称利息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国隆、姜恩微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4日,被告潘国隆向原告王国斌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陈仁兰银行账户分两笔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汇款至被告潘国隆银行账户。2011年1月14日被告潘国隆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此后于2012年11月28日,被告潘国隆向原告出具确认条一份,书面确认2011年1月14日借款200万元尚欠200万元。此后被告潘国隆未偿还任何款项,故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潘国隆与原告王国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在上文证据认定部分,本院已对借款借据上利息约定的内容予以分析,对被告潘国隆的抗辩予以采信。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就利息作出书面的约定,原告虽主张被告已支付7个月的借款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确认条上双方也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确认,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未达成一致的合意。另,被告潘国隆虽抗辩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但因本案系无息借款,故对逾期利息即起诉之日起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隆、姜恩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国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49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潘国隆、姜恩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49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品烈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中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