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杨全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邵志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杨全兵;邵志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全兵。委托代理人周文萍,无锡市新区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志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全兵、邵志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8日14时50分许,邵志健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珠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山路口临时停车开门时,与同向杨全兵驾驶的无锡H×××××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全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志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全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杨全兵先至无锡新区凤凰医院就诊,同日转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0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右颞枕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上述治疗,杨全兵共花费46775.3元。对此邵志健、保险公司无异议,并就扣除医疗费总额15%非医保用药进行核赔达成一致意见。苏B×××××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系案外人张某,事发时由邵志健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杨全兵垫付医疗费1万元,邵志健垫付10712元。另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根据杨全兵申请,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杨全兵的精神(包括智力)状态及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4日出具锡精卫司鉴所[2014]精鉴第3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全兵2013年10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引起“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这些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9667-2002)九级伤残的评定条件。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审法院根据杨全兵申请,又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全兵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锡中西医司[2014]临鉴字第10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全兵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杨全兵为上述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711元。一审审理中,杨全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计算方式20元/天×23天)、营养费1620元(计算方式18元/天×90天)、误工费21958元(计算方式按2012年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916元计算半年)、护理费5400元(计算方式60元/天×9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因构成九级伤残,计算方式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20年×赔偿系数2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400元。质证时邵志健、保险公司认为: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认可营养费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认可护理费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认可交通费为300元;不认可误工费,须杨全兵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可财产损失4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中,因邵志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46775.3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该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与邵志健就扣除15%即7016.30元非医保用药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院予以支持。有争议的部分: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杨全兵主张的标准均属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故杨全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营养费为1620元、护理费为5400元。2、误工费,根据杨全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行业及收入情况,该院酌定其误工费按上年度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计算6个月为8880元。3、交通费,杨全兵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根据其就诊情况,该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及理由推翻现伤残鉴定意见,故该院对杨全兵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则其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于此被扶养人生活费291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3306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同理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亦属合理。综上,杨全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77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3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206897.3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400元,因其已支付1万元,还需支付110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6497.30元,应由邵志健赔偿,其中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7016.30元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9481元,不予理赔的非医保用药7016.30元由邵志健赔偿,邵志健已垫付10712.69元,故需返还邵志健3696.39元。据此,该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杨全兵各项损失189881元。其中支付给杨全兵186184.61元,支付给邵志健3696.39元;二、驳回杨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鉴定费4711元,合计6299元,由杨全兵负担91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388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全兵的伤情为创伤性右颞枕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出院情况是治愈,说明其伤情不是颅脑损伤,仅是颅骨骨折、右颞骨骨折,是较轻微的损伤,不可能构成九级伤残,应按十级伤残处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杨全兵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全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邵志健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鉴定意见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杨全兵因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而构成九级伤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科审 判 员 蒋依澄代理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