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郭树芬诉宋晓玲、姜耀武房屋买卖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芬,宋晓玲,姜耀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085号原告:郭树芬,女,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晓玲,女,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姜耀武,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树芬诉被告宋晓玲、姜耀武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晓玲、姜耀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欲购买东平嘉苑小区2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并交被告订金1万元,双方协商购房日期。2013年5月,原告筹够钱买时,被告已将房屋卖掉,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订金未果,被告多次答应给钱,但都找理由推拖,至今未返还订金,并且说是原告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订金10000元。被告宋晓玲、姜耀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晓玲、姜耀武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5日,原告欲购买丹东市振安区东平嘉苑小区房屋,在被告带领下看房,双方就购买该小区2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初步达成意向。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订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房款订金1万元”,并附有房屋门牌号,被告宋晓玲、姜耀武在收据上签字。后原、被告未能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购买房屋达成初步意向、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订金的行为尚处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缔约阶段,后双方协商不成,未能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宋晓玲、姜耀武应当返还原告购房订金,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晓玲、姜耀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晓玲、姜耀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返还原告郭树芬购房订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晓玲、姜耀武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翠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