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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张某乙),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用微信名“关某甲”冒充关某添加关某的朋友于某某的微信。以关某的名义借钱,骗得于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于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与关某本人核实时发现被骗。2014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又用微信号“关某甲”冒充关某,以关某的名义向张某甲借钱,后张某甲接到关某的电话得知有人以关某的名义骗钱,张某甲将被告人张某某约到自己的公司取钱,被告人张某某与其朋友孙某某在到张某甲的公司取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全部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关某、孙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清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