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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郝国亮诉张少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国亮,张少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郝国亮,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少飞,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机构代码:78508135-6。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生,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国亮与被告张少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张少飞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张少飞驾驶豫JZ96**“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乾坤路行驶至姚庄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豫J674**“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少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牙齿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头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后续义齿修复费用需16000元。原告受损的摩托车经评估,车损为1023元。被告张少飞驾驶的豫JZ96**“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已先行起诉,法院判决后已执行完毕。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少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360.4元、车损1023元、评估费100元等共计21483.4元。被告张少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少飞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张少飞驾驶自有的豫JZ96**“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乾坤路行驶至姚庄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豫J674**“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少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8月17日,原告的伤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牙齿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头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后续义齿修复费用需16000元。原告实际支出牙齿修复费用20360.4元。原告受损的摩托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02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张少飞驾驶的豫JZ96**“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少飞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2014年9月16日,原告将本案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5日做出了(2014)清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566.4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被告张少飞赔偿原告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135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张少飞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原告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2014)清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已生效的(2014)清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已做出了认定,故本院依据已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确定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余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被告张少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部分。关于后续治疗费20360.4元,因本院已生效的(2014)清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经鉴定原告的后续义齿修复费用需16000元,而本案原告对超出鉴定数额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花费的合理性,故本院对经鉴定确认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予以支持。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已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内承担了10000元,故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为11200元。二、财产赔偿部分。关于车损1023元,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三、其他部分。关于评估费1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被告张少飞承担其中的70%,为70元。。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国亮各项损失共计12223元。二、被告张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国亮各项损失共计70元。三、驳回原告郝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原告郝国亮负担72.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常益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