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王灵敏与黄伟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灵敏,黄伟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9号原告:王灵敏,农民。委托代理人:严敏,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伟其,农民。原告王灵敏为与被告黄伟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碧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灵敏的委托代理人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才法起诉称:2007年9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由借条为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灵敏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伟其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黄伟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对被告黄伟其欠原告王灵敏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伟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灵敏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伟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