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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黟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汪德利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德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黟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德利,男,1978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身份证号码34102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休宁县。被告人汪德利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黟县看守所。辩护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德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祝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德利及其辩护人项银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汪德利多次从“贵州佬”(基本情况不详)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和数日后的一天下午,在其家门口和其轿车上,以每克400元价格二次将甲基苯丙胺1.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和数日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汪德利在休宁县海阳镇富宁广场苹果乐园超市附近,二次以每克350元和200元价格分别向吸毒人员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和0.3克;同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德利在其租住的房屋内,以与杨某发生性关系的方式,交易甲基苯丙胺0.3克。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汪德利在休宁县申通快递公司领取从“贵州佬”处购买的包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2.38克。随后,公安机关又在休宁县顺丰快递公司查获被告人汪德利从“贵州佬”处购买的包裹,内有甲基苯丙胺9.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0.34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德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达24.8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汪德利系累犯及毒品再犯等情节,对被告人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汪德利辩解:对于公安机关在从“贵州佬”寄过来的包裹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21.86克系本人及其妻子共同吸食的,不是贩卖。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德利的罪名不持异议。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德利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2.7克,而非24.86克。理由如下:1、被告人汪德利有固定的职业和合法的收入,并不是以贩养吸的毒贩;2、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查明的事实也表明,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汪德利共购买甲基苯丙胺近200余克,除贩卖给他人2.7克外,绝大部分用于本人与妻子吸食;3、被告人汪德利在法庭上也供述,其于2014年7月31日从“贵州佬”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1.86克是打算和其妻子吸食的,公诉机关也无证据证实这21.86克甲基苯丙胺是用来贩卖的;4、被告人汪德利供杨某0.3克甲基苯丙胺吸食,后发生了性关系,由此认定是贩卖毒品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人汪德利如实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又主动缴纳了罚金1万元。建议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予以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汪德利多次从“贵州佬”(基本情况不详)处购买甲基苯丙胺,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具体贩卖的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德利在其家门口,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许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数日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在休宁县海阳镇学而酒店附近其驾驶的车上,以同样的价格向许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被告人共贩卖给许某甲基苯丙胺1.6克,得赃款640元;二、2014年7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汪德利在休宁县海阳镇富宁广场苹果乐园超市附近,以每克35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数日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在相同的地方,又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出售0.3克甲基苯丙胺给蒋某。被告人共贩卖给蒋某甲基苯丙胺1.1克,得赃款340元。2014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汪德利在休宁县申通快递公司领取其从“贵州佬”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包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净重12.38克。随后,公安机关又在休宁县顺丰快递公司查获了被告人汪德利从“贵州佬”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包裹,发现内有甲基苯丙胺净重9.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34克。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缴纳非法所得及罚金1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汪德利处及其车上扣押了电子秤一台、塑料袋若干等物品,并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7月中旬,其先后二次在被告人汪德利家门口和其车上,以每克400元价格从被告人汪德利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6克的事实;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7月中旬,其先后二次在休宁县海阳镇富宁广场苹果乐园超市附近,以每克350元和200元价格分别从被告人汪德利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8克和0.3克的事实;4、证人程仁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汪德利系其表妹夫,在案发当天,与被告人一起到申通快递公司领取包裹,其并不知晓被告人领取的是什么包裹,只是陪同被告人汪德利一起去领取的事实;5、证人程东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了其系中通快递公司业务员,2014年7月26日傍晚,一个开着本田轿车的客户开车接其去快递公司拿一包裹,该客户曾到公司领取过几次包裹,经辨认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包裹领取人就是本案被告人汪德利等情况的事实;6、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等,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汪德利驾驶的车辆依法进行搜查,扣押相关物品后并随案移送的事实;7、物证及其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汪德利吸食、贩卖毒品时使用工具情况的事实;8、调取证据清单、顺丰、申通快递运单、监控视频,证实了公安机关在该公司调取的相关视频及收件人、发件人及被告人汪德利取包裹等相关情况的事实;9、调取证据清单、黄山长运物流公司行包货物进出库登记表复印件,证实了公安机关向黄山长运有限公司调取行包货物登记等相关情况的事实;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了公安机关向中国建设银行黄山市分行、农业银行调取监控视频及被告人汪德利汇款情况等事实;11、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在休宁县申通快递公司,对被告人汪德利人身及随身携带的物品和皖J501**白色轿车进行搜查,拍照固定并扣押相关物品的事实;12、提取笔录、提取照片及清单,证实了2014年7月31日,在休宁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汪德利在申通快递公司领取的包裹进行拆封、提取,拍照固定,并扣押相关物品等情况的事实;13、鉴定委托书、送检物品登记表、黄公(理化)鉴字(2014)371号检验报告,证实了黟县公安局委托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的涉案白色晶体物、红色药片状物品进行毒品和净重检验等相关情况的事实;14、视听资料,证实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汪德利抓获后,对扣押的包裹进行拆封、提取过程的同步录像相关情况的事实;15、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汪德利在2014年7月31日从休宁县申通快递公司领取包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等情况的事实;16、被告人家属现金交款单,证实了其家属代被告人缴款1万元的事实;1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汪德利身份情况的相关事实;18、休宁县人民法院(2009)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汪德利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等相关情况的事实;19、被告人汪德利就本案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德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却向他人贩卖,数量达24.5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汪德利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为缴纳了违法所得,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德利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德利以性交易的方式与吸毒人员杨某交易甲基苯丙胺0.3克系贩卖,于法无据,应在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中予以扣除。结合本案证据,因被告人汪德利不仅自己吸食毒品,还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属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公安机关在休宁县申通快递公司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21.86克应认定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该21.86克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是全部用于自己和妻子吸食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德利有固定的职业和合法的收入,不能认为其系以贩养吸,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为2.7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德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至2024年7月3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九百八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塑料袋若干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露阳审 判 员  孙书照人民陪审员  江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伟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