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汝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环城西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周德湘,男,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重灿,男,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朱海明,男。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朱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重灿,被告朱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城农商银行诉称,200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建设电站,约定借款期限至2005年2月1日,月利率6.6375‰。2004年6月22日被告支付利息1327.5元;2004年12月28日支付利息2699.25元;2005年1月26日支付利息1372元;2005年7月1日支付利息3660元;2010年12月28日归还本金3000元及支付利息2200元,尚欠本金197000元;2013年被告归还本金4000元及支付利息3000元,尚欠本金1930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归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5000元,尚欠本金188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0元及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信用社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海明答辩称,借款是事实,2013年还向原告偿还了部分的本金及利息,请予以查实。原告汝城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借款及部分还款的事实。2.不良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朱海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6月1日,被告朱海明向原告汝城农商银行(原汝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2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每月6.6375‰。从2004年6月22日至2013年12月11日之间,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6258.75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以及2013年12月11日至今的逾期利息。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汝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更名为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贷款借据中,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合同条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至今,被告仅偿还了45000元,尚欠155000元借款本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6.6375‰,支付从2013年12月11日至今的逾期借款利息,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海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本金155000元,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每月6.6375‰,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朱海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勋人民陪审员 朱小文人民陪审员 崔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美凤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