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79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至9月28日,被告人苏某在巢湖市城市风景小区12号楼2单元302室开设赌场,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并按5%的比例从中抽头渔利达14000元。2014年9月28日,该赌场在进行赌博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日被告人苏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退出违法所得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视频录像、证人张某、刘某等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苏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苏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司明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