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执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翟玉兴与居锦政、苏俊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玉兴,居锦政,苏俊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2879号申请执行人翟玉兴。被执行人居锦政。被执行人苏俊道。申请执行人翟玉兴与被执行人居锦政、苏俊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2013)泰兴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居锦政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苏俊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诉讼费336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冻结被执行人苏俊道的股权和被执行人居锦政所有的住房公积金存款,扣划被执行人居锦政银行存款20500元,本案受偿诉讼费3360元,扣缴申请执行费1450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泰兴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金永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