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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鹤法民三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温惠庆与鹤山市新联益电工线材有限公司、李庆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惠庆,鹤山市新联益电工线材有限公司,李庆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鹤法民三初字第281号原告:温惠庆。委托代理人:彭世明,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新联益电工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共和镇来苏村。法定代表人:李庆池。被告:李庆池。原告温惠庆诉被告鹤山市新联益电工线材有限公司(下简称“新联益公司”)、李庆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世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惠庆诉称:原告与被告新联益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1150元给被告新联益公司,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月利率为2.5%,且约定若被告新联益公司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本息的,被告新联益公司从还款到期日的第二日起,每日按未归还本金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庆池为被告新联益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人民币1150万元支付到被告新联益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新联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新联益公司仍未能如期清偿以上债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联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万元及从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以本金115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18%计算的利息3008400元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联益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72‰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8月21日为3643200元;判令被告李庆池对以上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温惠庆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新联益公司、李庆池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二、四条约定被告新联益公司向原告借款1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月利率为2.5%;2、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若被告新联益公司逾期还款的,需从还款到期日的第二日起,每日按未归还本金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李庆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划(汇)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据3、《借款借据及划(汇)授权委托书》复印件3份。证据4、《银行汇款单据》复印件3份。证据5、《证明》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2、3、4、5均证明原告已依约将人民币1150万元汇到被告新联益公司指定的账户,履行完毕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证据6、《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李庆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资料。两被告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29日,原告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新联益公司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李庆池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1150万元给被告新联益公司,借款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担保条款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所述借款到期之日起10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借款到期后乙方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的,乙方应从还款到期日的第二日起,每日按本合同项下未归还借款本金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新联益公司出具两份《划(汇)款授权委托书》给原告,要求原告将向其出借的款项直接付至其开设在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路支行和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上。原告委托鹤山市浩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森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支付到被告新联益公司,浩森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将原告的借款分二笔(200万元和150万元)汇入了被告新联益公司设在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上,被告新联益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订明收到出借人温惠庆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同年6月6日浩森公司又将原告的借款分二笔(每笔200万元)汇入了被告新联益公司设在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路支行的银行账户上,被告新联益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订明收到出借人温惠庆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同年6月7日浩森公司又将原告的借款分二笔(每笔200万元)汇入了被告新联益公司设在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路支行的银行账户上,被告新联益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订明收到出借人温惠庆借款人民币4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以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均适格,双方设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了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在诉讼中,两被告没有陈述并举证其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承担偿还本息给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联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新联益公司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每月2.18%计算为3008400元的诉讼请求,也有合同的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借款到期后乙方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的,乙方应从还款到期日的第二日起,每日按本合同项下未归还借款本金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即在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新联益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因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新联益公司向其支付从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72‰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超出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该项违约金从2013年6月7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21日为3643200元。原、被告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所述借款到期之日起10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李庆池为《借款合同》借款人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该合同的担保条款成立并生效,被告李庆池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庆池对被告新联益公司欠其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新联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李庆池也没的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所致,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新联益电工线材有限公司欠原告温庆惠借款本金11500000元,利息3008400元,合共1450840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庆惠。二、被告鹤山市新联益电工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庆惠支付违约金3643200元及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以借款本金115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72‰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李庆池对被告鹤山市新联益电工线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第二项中偿还、支付给原告温惠庆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709.60元,由被告鹤山市新联益电工线材有限公司、李庆池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65354.80元,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65354.80元,另向本院交付6535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沃玲审 判 员  古辉林人民陪审员  顾静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小青 关注公众号“”